(2016)沪0115民初36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敏,郭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6218号原告(反诉被告):叶敏,女,1983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乐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润辉,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天成,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郭雯,女,1981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利,上海吴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环,上海吴建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叶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郭雯(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敏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润辉、被告郭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利、连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判令由被告承担房屋交易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过户违约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1万为本金,自2016年4月16日至办理产权过户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双方在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懿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承诺系争房屋系唯一一套住宅。之后,双方另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因系争房屋系被告继承所得,被告应承担个人所得税,但被告拒不缴纳,导致无法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1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即为要求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郭雯辩称:双方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存在重大误解,且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显失公平,合同应予撤销。被告郭雯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月31日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满懿公司未向被告如实、全面告知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的规定,导致原告对房产交易税产生重大误解,误以为不需交税,同时双方的合同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应予撤销,故提起反诉。原告叶敏辩称:系争房屋交易不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已考虑到房屋交易过程中会有遗产税,故对此作了约定,事实上遗产税也是没有产生;双方的交易价格也是市场价,要求法院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系被告继承所得。2016年1月24日,原告作为买受方(乙方)、被告作为出卖方(甲方),双方经满懿公司居间,就系争房屋签订满懿公司版本《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系争房屋转让价为131万元,合同第9条约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本次交易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需在过户时书面承诺该房地产是其唯一一套住宅,因甲方承诺不实或不配合出具承诺,多出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第17条“补充约定”手写内容为:“甲乙双方约定于2016年3月1日之前签订网签合同,……甲乙双方约定:如本次交易产生遗产税,则甲乙双方解除合同,甲方十日内退还乙方支付的所有房价款,互不追究违约责任。”2016年1月31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被告作为卖售人(甲方),双方签订网签版本《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款为131万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于2016年4月15日前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上述房地产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房屋总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应当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房款41万元(包括定金5万元)。之后,原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贷款手续。2016年3月,双方至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交易审税手续。2016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内容为告知被告需缴纳26.20万元个人所得税,之后被告未予缴纳,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其系2016年4月24日知道审税结果,之后告知了被告;因原告已起诉,且被告也和原告说取消公积金贷款,故贷款合同下来后没有和被告说过。被告向法庭陈述,其在签订合同时告知满懿公司其名下与其丈夫名下房产情况,但满懿公司称被告可以不交税,说是唯一一套;当时其认为可能有遗产税,不会产生其他税,满懿公司和被告称系争房屋属唯一一套房,被告才签订了合同。另查明,被告丈夫名下在本市另有两套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辩称该两份合同系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本案中,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是否低于市场价或高于市场价系被告对合同签订时交易价格的自行把握,最终交易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合同显失公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重大误解,本院认为,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在二手房买卖交易市场中,作为影响房屋转让价格的因素并非只指向房屋本身的交易价格,还包括房屋交易产生的税费负担,中介费等因素。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交易价格系系争房屋属被告唯一住房情形下被告到手价,该转让价格及税费负担系双方约定的真实交易价格,对此双方均系明知,而若系争房屋非被告唯一住宅,则双方在第9条中亦作了明确约定——多出的税费由甲方承担,故被告对此亦不存在误解,至于被告及其家人名下房屋情况系被告自行审查内容,以判断其是否符合唯一一套住宅标准,原告对此并无审查义务,现经交易部门审核系争房屋非被告唯一住宅,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此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重大误解为由拒绝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受满懿公司误导而认为其属于唯一一套住宅的辩解意见,系其与满懿公司之间关系,与本案无涉。现原告同意以现金方式支付剩余房款,双方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即办理过户手续并要求被告承担个人所得税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之诉请,根据原告陈述,其知道审税结果出来已是2016年4月24日,故双方未于合同约定的2016年4月15日之前过户,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之责,至于审税结果出来之后,原告即提起诉讼,且原告自述贷款合同办出也未告知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的逾期过户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诉要求撤销合同之诉请,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郭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叶敏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反诉被告)叶敏名下的手续;原告(反诉被告)叶敏应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郭雯房款90万元;二、因履行上述第一项过户义务而产生的出售方个人所得税由被告(反诉原告)郭雯负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叶敏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的诉请;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郭雯的全部反诉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59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8,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9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郭雯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295元(被告已预缴、已减半),由被告(反诉原告)郭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