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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金泽与吴维国、李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泽,吴维国,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2514号原告:李金泽,男,198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男,1982年3月7日出生,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吴维国,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李红,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李金泽与被告吴维国、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金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被告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吴维国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李红辩称,与吴维国系是夫妻,但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未使用该笔借款。被告吴维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维国、李红于199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3日,被告吴维国向原告李金泽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金泽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后,被告吴维国一直拒绝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金泽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维国在借款后未偿还借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红与被告吴维国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金泽与被告吴维国亦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同时,被告李红未举证证明其夫妻为分别财产制且为原告李金泽所知晓,以及原告李金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红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吴维国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吴维国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维国、李红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李金泽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吴维国、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大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