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5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958号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永丰县恩江镇新城区佐龙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2234352K。法定代表人宁光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圣,男,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特别授权。被告刘宏,男,1970年2月20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长圣,被告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判令处置被告抵押房屋偿还贷款本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宏于2012年11月14日,用本人房屋抵押向原告的东路支行贷款600000元,该贷款于2015年11月11日到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止,之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被告刘宏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刘宏于2012年11月1日,因工程资金周转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位于永丰县恩江镇开吉村温馨小区)做抵押到原告所属东路支行(原东路信用社)申请600000元的借款。经东路信用社审批同意发放600000元贷款给被告刘宏,2012年11月12日,借贷双方办理好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对担保物进行了抵押登记等手续后,被告刘宏于2012年11月14日从东路信用社获得600000元借款。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年,按季结息,如借款人没有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等内容。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60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但被告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刘宏后,被告刘宏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要求法院依法处置被告抵押房屋并优先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刘宏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以被告刘宏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在抵押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超过抵押债权最高额的部分,归被告刘宏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刘宏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1元(原告已预交5385元),由被告刘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铖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人民陪审员  解华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曾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约定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