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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1008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孙耀文,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市总工会工作站律师。被告:魏某。原告任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任某甲由原告抚养;3.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4.夫妻共同债务5000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3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于农历2015年3月28日生一女,2015年5月4日在武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被告也多日居住在娘家。2016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实在无法沟通,二人便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琐事未果。故诉至法院,希望法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某辩称:结婚、办理结婚证以及生孩子的事情属实,但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愿意离婚。如果法院要判决离婚,被告要求:1.由被告抚养孩子,并由原告支付5万元的抚养费;2.彩礼不同意返还;3.共同债务不是被告借的,所有被告不承担债务;4.原告返还被告的陪嫁物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腊月初八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5月4日在武山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15年5月16日生一女孩任某甲。双方于2016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所生孩子一直由被告照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后,在婚姻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相对牢固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孩任某甲。双方应和睦相处,共同经营夫妻感情,对离婚应当慎重考虑。双方应为社会稳定、家庭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共同努力。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综上所述,本院考虑到双方婚姻的稳定,家庭的和睦、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吕岩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