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0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述某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述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0946号原告汪述某,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委托代理人李峰,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9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关庙镇。原告汪述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述某诉称:原告是安康市安华出租车有限公司驾驶员,2015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原告将出租车停放在江北进站路天天网吧门口等客,被告张某某一行六人前来欲搭乘原告的出租车,因为被一起有六人,原告耐心解释:“对不起,你们六个人已经超员”不料遭到被告的辱骂,并持铁铲将原告打伤,原告及时报警,民警赶到后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安康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经过门诊治疗3天后开始住院治疗16天,医嘱出院后适当休息2至4周。综上,被告对原告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3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汪述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身份信息情况。2.报警回执、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来源是汉滨分居江北派出所,证明2015年1月15日凌晨三时许,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及江北派出所出警,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3.门诊病历、门诊医疗发票(11张),费用是2143.8元,用以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在安康市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三天,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7日,并花费医疗费2143.8元的事实。4.住院病历、医疗住院收费4948.7元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接受门诊治疗后再次接受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948.7元,并医嘱出院后适当休息4周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张某某搭乘原告的出租车,原、被告发生矛盾致使原告受伤,原告随即报警,民警赶到后拨打120将原告送至安康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经过门诊治疗3天后开始住院治疗16天,医嘱出院后适当休息2至4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3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汪述某殴打,致使原告汪述某受伤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该为其致伤原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汪述某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汪述某因治疗损伤而在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因此必然存在相关的支出和损失,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有关这方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将按照原告治疗损伤的住院天数结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计算核实。对于原告汪述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同时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认为这笔开支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目的而产生的必要开支,因此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42.6元(其中医疗费7094元(被告已支付35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6288.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04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明代理审判员 刘 悦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小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