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0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李泽源与陈为琼,刘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源,刘小兵,陈为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371号原告李泽源,女,汉族,1957年10月17日生,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小兵,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生,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陈为琼,女,汉族,1968年6月29日生,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孙涛(特别授权),四川天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泽源诉被告刘小兵、陈为琼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源、被告陈为琼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兵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源诉称,2013年1月,被告刘小兵称酒店扩容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按约按时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自2014年10月起,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小兵、陈为琼向原告李泽源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刘小兵、陈为琼向原告李泽源支付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为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兵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陈为琼辩称,其与原告并无举债合意且刘小兵将借款用于购买彩票和还高利贷,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系被告刘小兵个人债务,被告陈为琼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李泽源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借条(2013年1月6日)及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拟证明借款事实成立;2、EMS回单及重庆晚报公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3、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借记卡账户明细单,拟证明刘小兵偿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为琼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离婚证,拟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7月13日办理离婚;2、刘小兵发给陈为琼短信(2014年12月12日),拟证明刘小兵举债未用于家庭生活;3、证明三份,拟证明陈为琼的收入情况、家庭无重大开支;4、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刘小兵举债并未用于家庭开支。被告刘小兵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刘小兵向李泽源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泽源现金人民币20万元,月息2.75%,每月5日前付利息5500元。同日,李泽源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小兵支付借款20万元。原告李泽源自认,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被告刘小兵按约偿还上月利息,2014年8月未支付,2014年9月18日支付两案利息共计2万元,2014年10月21日支付两案利息共计2000元,此后便未支付过利息。借款本金全部未偿还。2015年2月13日,原告李泽源通过案外人岑朗向被告刘小兵寄送邮政特快专递信函,备注记载:关于请刘小兵出面归还借款和利息的通知。2015年2月16日,原告李泽源与案外人岑朗、贺福玉在《重庆晚报》刊登启示,记载:刘小兵,见报速与我们联系有要事。另查明,被告刘小兵与被告陈为琼于1991年6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31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李泽源与被告刘小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回单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据已查明事实,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小兵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75%,高于法律规定上限,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被告陈为琼是否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为琼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前款规定的但书情形且其举示证据不足以佐证被告刘小兵在本案中举债系用于购买彩票和还高利贷,故本案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为琼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兵、陈为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泽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刘小兵、陈为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泽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本金结清止,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被告刘小兵、陈为琼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鹏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