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洮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白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洮南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屯村民李某某林地位于双龙山屯东500米处山岗上,经林业工程师鉴定未还林的面积为:10.05亩(合0.67公顷),2013年至2015年未还林,种植农作物。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洮南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屯村民李某某林地位于双龙山屯东500米处山岗上,其中10.05亩林地未还林,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种植农作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张某某、郑某、赵某某、翟某某的证言,洮南市林业局鉴定报告,洮南市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洮南市某某林业工作站证明,承包林地交款收据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种植农作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刑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蕴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