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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13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宁吟、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3日、同月20日,被告人赵某利用之前帮被害人郭某注册支付宝时获取的账号和密码,先后二次在自己的手机上登陆被害人郭某的支付宝,以转账到支付宝、银行卡等手段,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9000元。同年8月5日,被告人赵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赃款已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发还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手机支付宝交易截屏、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农业银行卡(复印件),证人沈某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款已退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赵某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