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民初14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学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458号原告:史学菊,女,1965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安丰塘镇宋墙村李根村民组。被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城银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封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卫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韵录,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学菊与被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学菊、被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华、黄韵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学菊提出诉请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82.47元,支付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交通费1,629元,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工资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4月30日原告发生工伤,被告于2015年8月15日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在原告伤情未愈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交通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另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补足。被告上海相宜本草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于2015年8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发生在终止劳动关系后,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所主张的退休之前发生的交通费,曾经另案处理过,本案不应再审理,原告所主张的退休之后发生的交通费,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并无义务支付。关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支付过病假工资400.50元,仲裁裁决后,被告又按照仲裁裁决另行支付了369.02元,故被告已经完成了支付义务,无需再行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30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6月26日原告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8日原告经宝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未达到因工致残程度等级。至今原告未进行过工伤复发认定。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为原告出具日期为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8月8日的病情证明单。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工资769.52元。双方劳动合同因原告2015年8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原告曾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医疗费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等。仲裁裁决对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未支持原告诉请,现该案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医疗期未满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并非不可以根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一方面系发生在工伤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另一方面也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且被告亦正常为原告缴纳工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的医疗费和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的交通费已经另案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发生工伤,根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而原告也未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相关手续,故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并不属于停工留薪期,而属于病假期间。现根据原告的入职年限,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正常出勤时工资的70%向原告支付病假工资,现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该期间工资769.52元,故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学菊的所有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史学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