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20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袁鸿祥与周晓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鸿祥,周晓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1民初20403号原告:袁鸿祥,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奎照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捷,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晓栋,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万春街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斐,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X号。负责人:���雪松,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鸿祥与被告周晓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鸿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捷,被告周晓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飞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328.3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6,924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周晓栋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13时33分许,被告周晓栋驾驶车牌号为沪M9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出大境路北侧约80米处时,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G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袁鸿祥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晓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周晓栋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也垫付过部分医疗费10,009元和护工费48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13时33分许,被告周晓栋驾驶车牌号为沪M9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人民路出大境路北侧约80米处时,与案外人陆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CG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原告袁鸿祥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周晓栋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袁鸿祥无责任。交通事故后,原告袁鸿祥到上海长征医院门急诊治疗,因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等于2015年7月16日至7月22日住院治疗,此后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6年4月16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328.30元;被告周晓栋支付了原告的门急诊医疗费、救护费、住院医疗费计10,009元(含伙食费100元)、护工费48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也先行赔付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本案在诉前调解时经本院委托法医鉴定,2016年6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鸿祥左上肢、颌面部等处交通伤,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单位收入证明一份(上海博广广告传媒有限公司2016年9月27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证明袁鸿祥系我单位职工,在我司任职客户总监,税后年收入为30万元;2、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有“代发其他”、“跨行汇款”、“存现”、“转入”、“其他款项”等入帐交易记录;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5,000元。再查明,被告周晓栋驾驶的车牌号为沪M9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有投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垫付案外人陆某某交强险限额内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单位收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周晓栋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发票暂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周晓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周晓栋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周晓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的有:医疗费208元(原告支付部分)、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95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也垫付了医疗费10,009元(含伙食费100元),故医疗费发生总金额计10,117元(已剔除伙食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计4,000元。至于被告周晓栋、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预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或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鸿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6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该项目已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鸿祥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77,591元(包括鉴定费);三、被告周晓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鸿祥律师费4,000元;四、原告袁鸿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晓栋10,48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2,519.50元,由原告袁鸿祥负担1,058.50元、被告周晓栋负担1,4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