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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6年1月1日出生���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15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2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底,被告人杨某甲化名程祥,通过昆明市汇祥劳务中介公司到昆山市经济开发区博瑞精模有限公司做临时工。做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结识了被害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了解到被害人���某乙想把儿子转到昆山市来读书,便谎称自己有个叫杨某甲的同学在昆山市蓬朗镇蓬朗中心小学当教导主任,能帮被害人杨某乙把儿子转过来读书,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的廉租房。而后,被告人杨某甲以办理各项手续需要缴纳相关费用为名,多次要求被害人杨某乙向其指定的帐户转帐。自2016年2月9日至4月25日,被害人杨某乙通过农行卡向被告人杨某甲转款40次,共计人民币22044元。被告人杨某甲将收到的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银行卡转帐明细;证人许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辩认笔录;短信记录、微信、QQ聊天记录;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底,被告人杨某甲化名程祥,通过昆明市汇祥劳务中介公司到昆山市经济开发区博瑞精模有限公司做临时工。做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结识了被害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了解到被害人杨某乙想把儿子转到昆山市来读书,便谎称自己有个叫杨某甲的同学在昆山市蓬朗镇蓬朗中心小学当教导主任,能帮被害人杨某乙把儿子转过来读书,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的廉租房。而后,被告人杨某甲以办理各项手续需要缴纳相关费用为名,多次要求被害人杨某乙向其指定的帐户转帐。自2016年2月9日至4月25日,被害人杨某乙通过农行卡向被告人杨某甲转款40次,共计人民币22044元。���告人杨某甲将收到的上述款项用于个人消费。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银行卡转帐明细,证实了自2016年2月9日至4月25日,被害人杨某乙通过农行卡向被告人杨某甲转款40次,共计人民币22044元。2、证人许某(昆山市蓬朗镇蓬朗中心小学教导主任)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向其出示被告人杨某甲的照片)他不认识照片中的人,他们学校也没有一个叫“杨某甲”的工作人员,学校的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去自主招生。3、证人王某某(昆山市汇祥劳务公司的老板)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出示杨某甲照片给其看)他公司向博瑞集团公司派过名叫“程祥”的��时工上夜班,此人的脸部特征比较明显,眼珠比较小,做了四天夜班,每天100元,照片中的人就是“程祥”。4、临时工签到表,印证了证人王某某所证实的事实。5、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她在昆山市经济开发区博瑞精模有限公司做工期间,认识了自称“程祥”的人。此人称自己有个叫杨某甲的同学在昆山市蓬朗镇蓬朗中心小学当教导主任,能帮杨某乙把儿子转到这个学校读书,并可以申请当地政府的廉租房。而后,“程祥”以办理各项手续需要缴纳相关费用为名,多次要求她向其指定的帐户转帐。自2016年2月9日至4月25日,她通过农行卡向杨某甲转款40次,共计人民币22044元。后一直打“程祥”电��打不通,感觉受骗了就到公安机关报案。6、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杨某乙辨认,自称“程祥”骗其钱的人就是被告人杨某甲。7、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7月12日14时40分,被告人杨某甲在昆山市玉山镇朝阳东路金城宾馆202房被抓获。8、短信记录、微信、QQ聊天记录,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以办理各项手续需要缴纳相关费用为名,多次要求被害人杨某乙向其指定的帐户转帐。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被告人杨某甲OPPO手机一部。10、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0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素香人民陪审员  曾恒清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