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晋君与周耀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晋君,周耀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3792号原告:王晋君,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白福阳,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耀阁,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王晋君与被告周耀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21日,原告通过娄锦钗从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款项100万元;2011年5月3日,原告通过李某从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款项200万元;2011年6月3日,原告分别通过孙某、陈某从农业银行汇入被告账户款项100万元、100万元,上述合计500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约定书》,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0万元,截止2012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50万元。《还款约定书》之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付借款150万元。因此,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记载: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偿付30万元、2014年12月10日前偿付50万元、2015年3月10日前偿付50万元,2015年9月10日前偿付剩余120万元。从今日起若被告如期偿还,原告不能计算利息。若被告逾期偿还,应自今日起按余下未偿还借款的数额,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并偿付全部借款。之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没有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偿付借款,系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耀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晋君借款本金2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7220元,被告周耀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王锡全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