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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9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春艳与向长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艳,向长林,北京中和信捷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9654号原告:李春艳,女,1975年3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姣,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长林,男,1973年9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中和信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6号4224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刘宝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春艳与被告向长林、被告北京中和信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向长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向长林、运输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22317.1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5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航天城北门西侧,向长林驾驶运输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王留库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大货车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右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后部接触,三轮摩托车失控侧翻倒地,王留库及乘车人李春艳、王灿灿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认定向长林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王留库未取得行驶证与驾驶证,向长林负主要责任,王留库负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李春艳受伤,故诉至法院。向长林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李春艳垫付了7000元住院押金和部分门诊费用。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负担。我公司前期为李春艳垫付了一万元住院押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各方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春艳于2016年8月2日起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该院出具催款通知单,记载,李春艳已产生治疗费用122317.18元,该患者发生欠费,为确保进一步临床治疗需要,需补交住院费用,请您交纳住院费用9万元整。李春艳向本院提交了共计6万元预交金收据。李春艳另提交了诊断证明一张,但未加盖医院公章。经询,李春艳的医疗费因在医院有欠费,尚未进行结算,且目前没有能力进行结算。李春艳同时表示,其与王留库为夫妻关系,故放弃对王留库主张损失赔偿。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向长林负主要责任,王留库负次要责任。向长林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春艳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本院根据向长林与王留库的过错程度认定向长林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向长林所驾车辆还在保险公司投保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向长林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损失,应由向长林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春艳放弃向王留库主张赔偿权利,故对于王留库应赔偿损失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李春艳提交的诊断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采信。李春艳虽然存在受伤的事实,但其医疗费尚未结算,具体数额无法确定,进而亦无法提供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明细等证据材料证明医疗费支出项目的合理性及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于李春艳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李春艳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春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李春艳已预交),由李春艳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