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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3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3民初1215号原告:魏某,男,汉族,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索要债务产生的旅差费、误工费等费用;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魏某借款25,000元,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剩余借款2015年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12,000元签名借据一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12,000元属实。但钱不是借款,是拿的电料赊的货款,当时是买货的钱,我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魏某赊货欠款25,000元,此款经原告魏某多次索要后,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魏某部分货款,剩余欠款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2月8日给原告魏某出具12,000元借据1份,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借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账目,原、被告经协商结算后,被告李某某给原告魏某出具12,000元借据,被告李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魏某以被告李某某未给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索要债务产生的旅差费、误工费等费用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魏某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若莹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使用的法律和理由;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