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2371号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椿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省蒲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进,陕西省蒲城县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44452元及利息(其中14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25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其中30452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6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吴某某经营成龙第三水泥厂,原告王某某给其供应钢球、钢锻。2010年5月25日经结算,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吴某某供应钢锻4吨,每吨价格3500元,共计价款14000元;2010年6月30日经结算,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吴某某供应钢球6.62吨,每吨价格4600元,共计价款30452元。以上合计价款44452元。后被告吴某某将水泥厂转让他人经营,但是欠原告王某某的货款未予支付。经原告王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吴某某一直推脱不予支付。2016年5月份,原告王某某再次向被告吴某某催要货款,被告吴某某态度恶劣,仍不支付欠款。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持有的结算单票据是2010年5月25日和2010年6月30日成龙水泥三厂原材料结算单,与被告吴某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原告王某某将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该结算单上亦没有被告吴某某的签字。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王某某未发生过购买关系,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法律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而本案中结算单的时间至今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王某某亦丧失胜诉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起至2010年8月,被告吴某某系成龙第三水泥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自2008年开始,原告王某某给被告吴某某经营的成龙第三水泥厂供应钢球、钢锻。原、被告约定结算账务时可以用水泥顶账,当时每吨水泥单价为235元。原告王某某曾给被告吴某某说过用水泥顶账的事情,并说其只拉走100吨水泥。闫某某当时在成龙第三水泥厂担任会计,在结算账务时出具结算单。2010年8月份左右,被告吴某某将成龙第三水泥厂转让于张某某经营。2016年5月份左右,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吴某某打电话要求结算欠款,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吴某某是否欠原告王某某货款44452元未支付,原告王某某是否应向被告吴某某主张该笔货款,原告王某某的起诉是否已过2年诉讼时效。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5月25日及2010年6月30日的成龙水泥三厂原材料结算单两份,结合本院与当时成龙水泥三厂的会计闫某某的谈话笔录,被告吴某某对闫某某出具结算单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原系成龙水泥三厂的实际经营者,原告王某某向其供应钢球、钢锻,被告吴某某应向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0年5月25日、6月30日原、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货款共计44452元未支付。原告王某某曾拉走100吨水泥顶账,根据原、被告约定可以用水泥顶账的事实,该100吨水泥未在该价款中扣除,故扣除后被告吴某某实际欠原告王某某货款20952元。现被告吴某某未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原告王某某拉走的100吨水泥货款一直未予扣除,原、被告至今未进行具体结算,亦未说明具体的支付货款时间,原告的权利尚未侵害,故被告吴某某主张本案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王某某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209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45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56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