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单红娟、周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红娟,周国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2413号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鑫,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单红娟,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被告:周国文,男。1973年5月1日出生,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单红娟、周国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鑫、被告单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顶山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单红娟(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559210.87元、利息60621.28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15%的年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27766.6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26日起,在15%基础上上浮50%,暂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32854.62元,并顺延至实际支付之日)、实现债权费用19000元,共计638832.15元;2、被告周国文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单红娟所有的平房权证湛河字第××号,坐落于的商品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单红娟(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合同约定年利率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法,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的,贷款人将按贷款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同时单红娟以个人名下一套房产予以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日担保人周国文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5年12月开始停止还息。截止2016年6月25日,共欠本金559210.87元、利息60621.28元未还。故提起诉讼,被告单红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积极想办法还款。被告周国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查询表、担保书、借据、欠款清单、房地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抵押合同、声明书在卷佐证。被告单红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原告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单红娟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微贷借字140101011099第033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单红娟提供借款5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据为准,除日期以外,其他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借款为固定年利率15%,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年利率/360),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6日为还款日)。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合同利率×(1+50%)。逾期借款罚息=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罚息利率。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天。借款人如出现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单红娟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单红娟自愿以其位于平顶山市湛南路××小区××楼金××西北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周国文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其中律师费按争议标的额3%计算。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2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单红娟发放贷款56万元。但被告单红娟自2015年12月停止还息,截止2016年6月25日止,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9210.87元、利息27766.66元、罚息32854.62元,共计619832.15元至今未还。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实现债权费用19000元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应当对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平顶山银行与被告单红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单红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平顶山银行要求偿还拖欠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周国文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单红娟自愿以其位于平顶山市湛南路××小区××楼金××西北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实现债权费用19000元的票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红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9210.87元、利息27766.66元及罚息32854.62元,共计619832.15元(罚息已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之后罚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国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单红娟位于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平顶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8元,由被告单红娟、周国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香审 判 员 薛秋月人民陪审员 马少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自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