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26民初2343号原告:宁波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安家。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振元。原告宁波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宁波嘉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承包了山东微山湖国际游艇俱乐部项目建设工程,工程面积约30万平方米,工程造价约10亿人民币,工程地点在微山县××沙堤村,承包方式为按图总承包,工期是820天。合同成立后被告的芜湖分公司便将工程肢解分包给各个项目部,其中将钢管架子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为履行合同,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10月24日交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的芜湖分公司签订《钢管架子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实际施工。工程进展到2015年3月14日,因被告发现山东微山湖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手续不完善,资金无保障,终止了与山东微山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同时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即被终止。后被告将承包的工程转让给安徽恒业公司,该转让行为未经原告同意,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为解决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015年4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理对账确认,龙某集团项目架子班费用结算单总计为1639800元。2015年5月14日该赔偿款经龙某集团代表罗某、张某、潘某和项目部经理吴某最终确认,同意一次性赔偿150万元。账单确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权利义务已转让给恒业公司为名拒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1.25万元(按本金150万,年利率6%,自2015年5月14日算至2016年8月14日)。以上款项共计161.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欠妥,因仅是一个保证金并未实际施工,应本着普通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由龙元公司注册地浙江象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或由龙元公司实际经营地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或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为微山县××沙堤村,故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龙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晓艳代理审判员 孟凡沛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淑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