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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邓英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英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17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英武。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2014年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以力,江西问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英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6���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于同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代理检察员林海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英武及辩护人吴以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中秋节过后的一天,被告人邓英武在其经营的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官山垟村繁盛路××号××美发店里,容留樊某3、樊某1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邓英武在上述店内又容留樊某3、樊某1以同样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几天后的一天,被告人邓英武再次在上述店内容留樊某3、樊某1以同样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同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邓英武又在上述店内容留樊某3、樊某2以同样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5月22日,被告人邓英武在上述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邓英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樊某2、樊某3、陈某、樊某1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英武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英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英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秋霞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