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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9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柴建柳与李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建柳,李茗,深圳市衣曲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建柳,住河南省邓州市,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茗,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喜,广东和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成,广东和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衣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丹竹头社区康桥路128号丹竹头工业区C4栋厂房3楼1号。法定代表人:王利萍。上诉人柴建柳因与被上诉人李茗及原审被告深圳市衣曲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深圳市衣曲服饰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查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转让费及逾期利息。上诉人主张协议约定由原审被告从2015年5月开始代为每月支付10000元给被上诉人,因此剩余的30000元转让费应由原审被告承担,上诉人无需支付。本案中,《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一审据此认定转让费的承担者应当是上诉人,该认定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协议约定由原审被告代为支付剩余40000元,但根据法律规定,代为履行的第三人未按约定履行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债务人即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存在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柴建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元,由上诉人柴建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