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肖贺文与刘佛群、吴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贺文,刘佛群,吴锦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2241号原告:肖贺文,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伟,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佛群,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被告:吴锦青,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原告肖贺文诉被告刘佛群、吴锦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佛群、吴锦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佛群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l0万元,偿还欠付的借款逾期利息合计9358.7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9月暂计至2016年5月止,实际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锦青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佛群为朋友关系。2014年6月l日,被告刘佛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l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刘佛群以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多祝文星路××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被告吴锦青为其妻子作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依然不支付欠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借款合同》的签订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且上述债务经各方一再确认,同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刘佛群一直未予履行自身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吴锦青与被告刘佛群系夫妻关系同时也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佛群辩称:希望与原告庭外和解,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吴锦青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吴锦青也是后来才担保的。被告吴锦青辩称:我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佛群多次向原告肖贺文借款,共借得10万元,双方于2014年6月1日针对借款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人刘佛群,出借人肖贺文,借款金额100000元;2.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3.担保人吴锦青,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未作约定。原、被告未对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作出约定。同时,被告刘佛群出具一份收条证明,收条中记载刘佛群截止2014年5月止共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10万元。被告刘佛群与被告吴锦青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借款期限满后,两被告均未还本或付息。本院认为,原告肖贺文与被告刘佛群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佛群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佛群辩称双方未约定三个月的还款期限,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刘佛群自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佛群与被告吴锦青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佛群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吴锦青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债务为被告刘佛群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锦青应对被告刘佛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佛群、吴锦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肖贺文一次性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刘佛群、吴锦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宇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广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