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54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芷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芷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433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吴丽(原告孙某母亲),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芷若,女,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93415-3,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329号国轩凯旋大厦12楼。负责人:朱晔飞,该支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03567-4,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金域蓝湾小区26幢1单元101、301室。负责人:王卫,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该支公司员工。原告孙某诉被告张芷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泗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吴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创,被告人保泗洪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芷若、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811.74元【医疗费11261.54元、营养费(120-27)天*12元/天=1116元、伙食费(6+10)天*18元/天=288元、护理费(150-60)天*101.84元/天=9165.6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11%=81780.6元、精神抚慰金44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165.6+800+81780.6+4400=96146.2元、商业险赔偿:(10856.54+1116+288+120+285)*6%=7842.3元】;2.本案鉴定费1712元、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9日20时,被告张芷若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体育路交叉路口东侧50米处,与逆向行驶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由原告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泗洪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孙某、被告张芷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泗洪县苏通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亮,该车在被告张芷若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另,苏N×××××小型轿车在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因三被告未有完全赔付,原告2015年4月21日诉至法院,经判决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赔偿孙某各项损失20631.40元;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27713.63元。现原告二次治疗,并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为120天,三被告仍未有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但是原告提供的泗洪县分金亭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有记载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我们认为应当予以扣除,我们主张扣除700元,对于伙食补助费用应当按照15元每天,营养费按照1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和交通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所以我们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20时,被告张芷若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体育路交叉路口东侧50米处,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原告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某、被告张芷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前往泗洪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侧颞骨骨折伴硬膜下出血、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股骨踝骨折等,并支付医疗费60571.53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孙某前往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7日,住院6天,手术为右股骨髁上骨折术后愈合切开取内固定术+包皮环切术,共花费2941.94元,其中包皮环切术费167元。2015年8月6日,原告孙某前往泗洪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285元。2015年9月8日、2015年1月18日、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26日,原告孙某四次前往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共花费242.8元,并于2016年1月22日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日,手术为左股骨中段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共花费7084.8元。2016年1月10日,原告孙某前往泗洪县康复医院检查,共花费36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孙某前往南京儿童医院检查,共花费343元。另查明:1.苏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泗洪县苏通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亮,该车在被告张芷若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针对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主张针对非交通事故引起的伤害的治疗,应扣除7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孙某予以认可;4.原告孙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吴丽居住于泗洪县城,原告孙某就读于泗洪县东风小学,由其法定代理人吴丽进行护理,江苏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5.针对第一次住院治疗27天花费的医疗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孙某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本院,经判决被告人保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赔偿孙某各项损失20631.40元;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27713.63元;6.经宿迁市泗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本次损伤后果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1人为宜,护理期限以15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120天为宜。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芷若驾驶车辆与原告孙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孙某受伤的事实,应当对原告孙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针对原告孙某的损害被告张芷若承担60%责任,原告孙某自行承担40%责任。被告张芷若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泗洪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泗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张芷若进行赔偿。原告孙某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2元进行计算、护理费按每天18元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另针对原告孙某在第一次诉讼时已主张了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27天应予以扣除。原告孙某主张精神抚慰金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孙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具体为:医疗费10561.54元(11261.54元-700元)、营养费(120天-27天)*12元/天=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天)*18元/天=288元、护理费(150天-60天)*101.84元/天=9165.6元、交通费原告孙某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16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1=81780.6元、精神抚慰金4400元。被告人保合肥第一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孙某95506.2元(护理费9165.6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1780.6元+精神抚慰金4400元),被告人保泗洪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7179.32元【(医疗费10561.54元+营养费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95506.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7179.32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某对被告张芷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712元,共计19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葛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思颖附一证据目录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1、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给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张芷若驾驶机动车,该起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芷若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辆正常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10月;涉案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三者险为不计免赔100万元,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分金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一张,用药清单一份,挂号费发票,证明原告孙某在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2945.94元;泗洪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药费发票五张(其中一张为住院发票7084.8元,其他四张为95元、95元、50元、2.8元)、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孙某在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泗洪县康复医院门诊病历两份,医药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孙某前往泗洪县康复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360元;泗洪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孙某前往泗洪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285元;南京市儿童医院病历一份,医药费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孙某前往南京市儿童医院检查治疗共计花费343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营养费为120天,鉴定费用1712元;原告孙某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常驻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孙某和吴丽系母子关系;房产证一份,登记人为吴丽,证明吴丽居住在泗洪县佳和二期小区3-2-603室的事实;原告孙某在校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孙某为泗洪县东风小学学生;13、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14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针对原告第一次住院产生的费用,经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赔偿孙某各项损失2063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27713.63元。附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爱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用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告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