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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蒋朝柱与张光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朝柱,张光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1050号原告:蒋朝柱,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建,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广东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朝柱诉被告张光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颖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朝柱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艳、被告张光建、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柏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朝柱诉称:2016年3月11日11时10分,原告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江门市江海区东升路与新兴路交叉路口时,因未走右侧车道与被告张光建驾驶的粤J×××××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光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0日,伤情稳定后于2016年6月20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粤J×××××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光建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他损失赔偿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041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张光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蒋朝柱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光建的驾驶资质及承保保险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光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费经过及产生的费用情况。4、鉴定报告、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个拾级伤残的事实。5、证明、租房合同、租房押金单收据、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租住在环市街道办白石石岭里26号的事实。6、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生活、消费情况。7、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和清场费发票、声明、行驶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情况。8、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人保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9、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10、工资表、证明、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的工作、收入情况。被告张光建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张光建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医疗费发票、××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本人垫付7448.50元。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本人已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粤J×××××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由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在核实双方驾驶员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行驶资格后,同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标准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部分,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的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核定医疗费。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确定,被告对计算标准及时间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被诊断为右侧距骨外缘撕脱性骨折,不会引致踝关节受限,鉴定结论与医院诊断不符。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仅能证明其居住情况,但没有稳定的收入证明,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住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40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清场费没有发票佐证,被告不予确认,拖车费、清场费亦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不应支持。若原告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被告本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人,仅是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诉讼费应由事故责任方按责承担。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11时10分,行驶至江门市江海区东升路与新兴路交叉路口时,因未让右侧来车,与由张光建驾驶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10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7448.50元由张光建支付。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No20160014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朝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光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自行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粤法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就被告所提异议发函至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2日函复我院。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在江门市白石石岭里26号出租屋居住,上述期间在江门市伟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泥水工,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工资分别为3200元、2080元、3520元、3360元、2720元、3680元、3200元、3360元、4000元、3200元、4480元、3360元,共40160元。被告张光建为粤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由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有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及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由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二、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医疗费7448.50元,有医疗收费票据、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已由被告张光建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0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100×10=1000)。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但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参照江门地区护理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0天,则原告护理费为1000元(100×10=1000)。4、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踝关节没有受伤,鉴定结论与医院诊断不符,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结论不准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信鉴定报告并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江门市蓬江区环市街道办事处群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租房押金收据及江门市伟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可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0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0元(34757.20×20×10%=69514.40),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514元,没有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提供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由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21日,共10天,医嘱休息一个月,由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共31天,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1天。原告在医嘱休息时间结束后近两个月才进行定残,时间较长,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于连续误工情形,故原告关于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1天。原告提交的证据工作证明,可证明原告从事建筑泥水工工作,根据其提交的工资表计算其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为4016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511.12元(40160÷365×41=4511.12)。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张光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张光建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1500元。8、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9、车辆维修费、拖车费、清场费:根据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主蒋朝伟出具的声明,该车维修费、拖车费、清场费均由原告支付,则该车的维修费、拖车费、清场费可由原告进行主张,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其公司出具,两被告均确认粤J×××××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256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560元,有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拖车费、清场费90元,有相关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4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451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560元、拖车费及清场费90元。二、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残疾赔偿金69514元、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4511.12元、交通费200元,合共78225.12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8225.1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4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共8448.5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且张光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448.50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2560元、拖车费及清场费90元,合共2650元,该数额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1225.12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50元(2650-2000=6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光建负次要责任,则张光建还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95元(650×30%=195)。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德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赔付原告195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已足够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张光建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81225.1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给原告蒋朝柱。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95元给原告蒋朝柱。三、驳回原告蒋朝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1元,由原告蒋朝柱负担75.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92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颖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叶翠第1页共1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