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2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郑某1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947号原告郑某1,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郑某2(系原告弟弟),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侯玖辰,男,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云香(系被告母亲),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郑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郑某2、委托代理人候玖辰,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长女徐雅婷。婚后原告经常发呆、少眠、无故发脾气。2012年3月26日、2012年9月16日原告两次在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秦皇岛分院查体,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并住院治疗,但都无好转。出院后,原告和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原告生活起居全部由其弟弟和亲属照料,被告不尽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2016年8月15日,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民特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原告的生活现状,肖营子镇温杖子村指定原告的同胞弟弟郑某2为其监护人。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未达到离婚的地步。原告起诉离婚并非原告本意,而是受其家人操控。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两次住院都无好转,并非事实,两次住院都是病情已经接近康复才出院的。原告所述出院后就分居,生活起居全部由其弟弟及亲属照顾也并非事实。其弟弟在秦皇岛上班,根本没有时间照顾她。被告诉原告不尽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纯属捏造,原告生病时,被告到处寻医问药,放弃打工挣钱的机会,在家服侍原告。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原告必须依法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必须承担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7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徐雅婷,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2年3月26日,原告被黑龙江省第三医院秦皇岛分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2016年8月1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321民特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原告郑某1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亲友矛盾较为激烈,2015年10月份,原、被告因闹矛盾而分居至今。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六套、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另,经调解,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达成了协议:1、婚生女孩徐雅婷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六套、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放弃取回用于抵顶子女抚养费,另原告再给付抚养费2000元;2、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温杖子村委会指定监护人决定书、天津市津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冀0321民特2号民事判决书、婚生女孩徐雅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闹矛盾,原告的监护人代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且经调解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婚生女孩徐雅婷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协议随被告徐某一起生活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愿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抵顶抚养费,并再付2000元抚养费并无不妥,对此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1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徐雅婷随被告徐某一起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给付;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褥六套、电动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放弃所有权,用于抵顶婚生女孩徐雅婷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保权审 判 员 郭常松人民陪审员 王荣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子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