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民终4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商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李朝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李朝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成秀林,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福勇,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海,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商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商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商河监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李朝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河监管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商河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朝海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李朝海至商河监管局工作时的岗位是锅炉工及电工,后因商河县统一供电、供水,商河监管局不再需要设立相应的工作岗位,无法再为李朝海安排工作,自2008年起,李朝海也未再到商河监管局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应予解除,一审判决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李朝海要求商河监管局自2011年4月支付生活费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支持李朝海的请求错误。李朝海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商河监管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朝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商河监管局立即安排李朝海上班工作;2、判令商河监管局立即支付李朝海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820元;3、判令商河监管局立即支付李朝海2011年4月1日至今的基本生活费3990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朝海于1997年12月经人介绍到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河分局处从事水电维修及卫生打扫等工作,2011年4月5日,李朝海以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河分局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补发2005年1月至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该委员会于2011年8月9日出具(2011)商劳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申请人李朝海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河分局自2008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河分局与申请人李朝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申请人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河分局支付申请人李朝海自2008年1月起至2011年4月止低于我县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0310元。李朝海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8月13日李朝海撤回起诉,上述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李朝海于2012年9月10日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工资差额10310元两项请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工资差额已执行完毕。李朝海自2011年4月份申请仲裁后,便没有再去商河监管局上班。2015年4月22日,李朝海再次以商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商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工作;2、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820元;3、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1日至今的基本生活费39902元。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商劳人仲案[201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9月至今生活费共计28238元;三、被申请人应当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共计10250.25元;四、对于申请人提出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的申请,因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本委不予支持。李朝海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商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商编发[2015]79号文件,“商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5年2月28日变更为“商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朝海的起诉和商河监管局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李朝海与商河监管局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李朝海要求商河监管局安排上班工作的法律依据;二、商河监管局是否应支付李朝海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三、商河监管局是否应支付李朝海2011年4月1日至今的基本生活费。关于焦点一,李朝海主张根据(2011)商劳仲裁字第4号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商河监管局应当与李朝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商河监管局一直没有与李朝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李朝海已就该项裁决申请法院执行,故李朝海认为与商河监管局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李朝海提交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予以证实上述陈述。商河监管局认为,李朝海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已经不存在,且李朝海在第一次仲裁后便没有再到商河监管局处上班,也从未找过商河监管局,对商河监管局未再安排李朝海工作的事实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双方对劳动合同已经无法履行的情况均认可,故原商河监管局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不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在(2011)商劳仲裁字第4号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中已经认定李朝海与商河监管局自2009年1月份开始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双方自2009年1月份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而商河监管局对其主张李朝海所从事的工作岗位不存在及与商河监管局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李朝海与商河监管局之间仍然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但李朝海要求商河监管局安排李朝海上班工作的诉讼请求属于用人单位的具体用工行为,其要求法院处理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李朝海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李朝海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商河监管局未与李朝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上述规定,商河监管局应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双倍工资差额6820元。商河监管局主张李朝海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应支持。一审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故其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且商河监管局商河监管局主张李朝海的该项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故对李朝海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李朝海主张商河监管局拒不安排李朝海工作造成李朝海一直未上班工作,但是原商河监管局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商河监管局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李朝海基本生活费。商河监管局主张李朝海要求的是基本生活费,而生活费不属于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因此其主张的基本生活费已经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李朝海并未付出劳动,故不应支付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阐述,原商河监管局现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且李朝海也已申请法院执行要求与商河监管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足以表明李朝海并未放弃与商河监管局的劳动关系,而商河监管局亦认可系因李朝海从事的岗位已不存在,故没有安排李朝海工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以没有岗位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其正常上班的工资支付劳动报酬,但现在李朝海自愿要求商河监管局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生活费,予以支持。因为本案中,李朝海一直未上班工作的原因在于商河监管局,且商河监管局应支付李朝海的生活费本质上应为工资,又因与商河监管局现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朝海的该项主张并未超出仲裁时效。根据(2011)商劳仲裁字第4号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李朝海的工资差额实际支付到2011年3月31日,故其生活费应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李朝海申请仲裁时)止计算。因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商河县的最低工资标准是950元/月、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是1100元/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是1220元/月、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是1350元/月、2015年3月至今是1450元/月,故依照该标准,商河监管局应当支付李朝海的生活费应为39902元,对李朝海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朝海生活费39902元。二、驳回原告李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商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生效的商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商劳仲裁字第4号裁决书裁决李朝海与商河监管局自2008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作出后,商河监管局在李朝海的工作岗位已取消的情况下,未通知李朝海上班,也未与李朝海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故商河监管局以李朝海的工作岗位不存在,且李朝海也未实际工作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商河监管局未安排李朝海工作,李朝海未上班非其本人原因造成,商河监管局应支付李朝海工资,该工资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李朝海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商河监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代理审判员  曹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