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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武汉金地怡家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陈中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地怡家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陈中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民商初字第00641号原告:武汉金地怡家物业运营��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楚雄大道268号湖北出版文化城C座13楼。法定代表人:马祥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湖、范哲,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中会,女,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武汉金地怡家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中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会湖、范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地.西岸故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2.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所购房屋的面积为92.6平方米,每月应当缴纳203.7元物业管理费),但自2012年5月1日起,被告一直未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合同义务。被告的恶意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协议第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592.4元(暂计算至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以及因欠缴物业服务费所产生的滞纳金4210.5元(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148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金地.西岸故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金地.西岸故事临时管理规约》,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9日签订《金地.西岸故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金地.西岸故事临时管理规约》,建立物业管理合同关系,并证明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费标准及违约金标准,原告收取被告物业管理费是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二:《业主身份确认单》、《金地.西岸故事房屋交房通知书》、《房屋交付指引》、《收楼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已经接收其购买的位于原告服务区域的房屋,享受了原告提供的各项物业服务,但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证据三:《催款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回执;证明:2013年12月15日、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催款函,但被告仍然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经法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购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312号金地.西岸故事5-1804室房屋一套,与武汉金地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金地.西岸故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武汉金地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陈中会。甲方为乙方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按照2.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甲方支付物业服务费。协议第十条的规定,乙方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缴纳滞纳金。2011年12月24日被告入住购买的位于原告服务区域的房屋,被告���住房面积为92.6平方米,被告每月应缴纳203.7元物业服务费,被告按此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2年4月底。自此之后,被告就再也没有缴纳过物业服务费。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到2016年8月31日止,被告共累计差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0592.4元及逾期违约金人民币4210.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9月29日,武汉金地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金地怡家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金地.西岸故事住宅小区的业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原告签订的《金地.西岸故事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服务企业与业主均应诚信守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补交服务期间欠交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中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金地怡家物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所欠2012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0592.4元及违约金人民币4210.5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中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黄俞海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张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