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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5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新沂市沙沟兴隆食品有限公司、张万彬、新沂市窑湾万盛绿豆烧酒业有限公司、新沂市军达木业有限公司、邢大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新沂市沙沟兴隆食品有限公司,张万彬,新沂市窑湾万盛绿豆烧酒业有限公司,新沂市军达木业有限公司,邢大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146号原告: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时集镇政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徐召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汶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新沂市沙沟兴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双塘镇沙沟村。法定代表人:张万忠,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万彬,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住新沂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兵,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沂市窑湾万盛绿豆烧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窑湾镇劳武西路。法定代表人:吴建淑,该公司经理。被告:新沂市军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双塘镇沙沟村。法定代表人:张万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邢大成,男,1966年1月4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邦贷款公司)与被告新沂市沙沟兴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沟兴隆公司)、张万彬、新沂市窑湾万盛绿豆烧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绿豆烧公司)、新沂市军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达木业公司)、邢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邦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汶杰,被告沙沟兴隆公司、张万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宜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绿豆烧公司、军达木业公司、邢大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邦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被告沙沟兴隆公司、张万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逾期加收罚息20%,2016年5月24日到期,并由被告万盛绿豆烧公司、军达木业公司、邢大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被告沙沟兴隆公司、张万彬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涉案借款10万元属实,但是借款人为沙沟兴隆公司,张万彬原来是被告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是业务主管,张万彬不是借款人,其签字只是一种职务行为。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2%,沙沟兴隆公司已付清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期间的全部利息,且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召峰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被新沂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的借款与徐召峰的刑事犯罪行为有一定的关联性,建议法庭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万盛绿豆烧公司、军达木业公司、邢大成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沙沟兴隆公司、张万彬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依法共同提交了江苏农贷还款凭据一张、新沂市农商行张万彬账户查询明细表一张、沙沟兴隆公司还款计划表一份、金邦贷款公司及新沂市龙马湖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新沂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沙沟兴隆公司和被告张万彬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沙沟兴隆公司的还款计划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万盛绿豆烧公司、军达木业公司、邢大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因被告提交的沙沟兴隆公司还款计划表是被告单方面的材料,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原告提交的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能够证明与本案关联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被告沙沟兴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新金农贷借字【2015】第0132号,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沙沟兴隆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加收20%罚息,被告沙沟兴隆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盖章,被告张万彬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盖章。同日,被告军达木业公司、万盛绿豆烧公司、邢大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债权人为金邦贷款公司,债务人为沙沟兴隆公司,保证人为军达木业公司、万盛绿豆烧公司、邢大成。保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保证人愿意为编号为新金农贷借字【2015】第0132号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借款后,被告沙沟兴隆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给付利息3640元,于2016年7月31日向原告给付20000元,原告称以上两笔款项均是用于支付本案1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沙沟兴隆公司、张万彬共同称364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20000元中有部分用于支付利息,部分用于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借款究竟是沙沟兴隆公司借款还是沙沟兴隆公司和张万彬共同借款的问题。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涉案借款是用于沙沟兴隆公司的资金周转,且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新沂市沙沟兴隆食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中亦明确载明“债务人:新沂市沙沟兴隆食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盖有“新沂市沙沟兴隆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张万彬原是沙沟兴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处签字应是一种职务行为,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被用于张万彬个人使用,故本院无法认定张万彬是借款人,涉案借款应为沙沟兴隆公司借款。对于被告沙沟兴隆公司借款后向原告支付20000元是用于支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的问题,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截止到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应为13896元(期间内利息10680元+逾期利息3216元),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3640元(3640元+20000元)中有13896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剩余9744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涉案借款尚欠本金90256元未予偿还,被告沙沟兴隆公司应当偿还。对于被告建议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召峰系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拘留,与本案的借贷行为没有关联,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军达木业公司、万盛绿豆烧公司、邢大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担保的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沙沟兴隆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沙沟兴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256元。二、被告新沂市军达木业有限公司、新沂市窑湾万盛绿豆烧酒业有限公司、邢大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沂市沙沟兴隆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新沂市金邦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新沂市沙沟兴隆食品有限公司、新沂市军达木业有限公司、新沂市窑湾万盛绿豆烧酒业有限公司、邢大成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恒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凡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