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2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XX、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7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2004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6]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XX、齐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高谊街26号4单元603室被害人柴某甲家门口,使用技术开锁工具意图入室行窃,正开锁期间被柴某甲发现并报警。公安机关将正欲逃离现场的XX、齐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X、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开锁工具照片、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释放证明,证人柴某乙证言,被害人柴某甲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齐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XX、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XX、齐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XX、齐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犯罪未遂,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苗世云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