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光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光泽,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7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光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茜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光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光泽的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黄光泽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贵港市南梧高速公路一级连线,即从南梧高速公路收费站往贵港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南梧高速公路一级连线樟竹路口时,被告人黄光泽实施右转弯时与吴某2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贵港XXXXX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光泽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2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光泽在现场等候向前来处理案件的公安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6年4月21日,被害人亲属谭某、吴某3、吴某4、黄某、吴某5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和被告人黄光泽分别按调解书的约定赔偿了被害人吴某2亲属的经济损失520000元、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上述事实,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光泽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调解书、收条、银行付款凭证、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吴某1、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光泽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光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光泽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光泽因涉嫌交通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范围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黄光泽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黄光泽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光泽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光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胡 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华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