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5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尹德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尹德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5民初240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霞阳镇坎坪村。法定代表人:尹德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被告:尹德和,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熊,女,199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和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临澧县九里乡大山村第二组007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尹德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艳,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尹德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6000000元;2014年5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123‰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座落在霞阳镇霞阳路和一公馆小区10栋在建工程和炎国用(2014)第X号土地对上述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被告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尹德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月利率为9.123‰。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和一公馆二期10栋在建工程和炎陵国用(2014)第X号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已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三被告共同辩称,对借款、抵押、担保和利息计算及欠息金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股东决议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德和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了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有异议,认为未经股东决议,公司对外担保无效。本院认为,该担保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不以认定。根据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9日,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6000000元,双方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9日,月利率为9.123‰;借款人出现歇业、破产等情况,贷款人可以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经股东决议以其所有的和一公馆二期10栋在建房产和炎陵国用(201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尹德和、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以来,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现已歇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是否合法、被告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德和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也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现已歇业,实现债权面临巨大风险,原告请求提前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我国合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是否构成善意相对人呢?这就要看原告作为担保合同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越权担保的情形。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文件,虽对公司内部具有约束力,但是,公司法在充分尊重公司自治的基础上,也对公司附加了一定的义务,包括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公司章程应当到工商登记部门备案并置于公司经营场所备查,这就是一种公示作用。在公司对外担保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均为经营行为的“理性人”,应当对其经营风险有明确的预知并进行合理的规避。原告完全可以查阅到被告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了解公司章程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还可以要求担保人提供或者到登记部门查阅公司章程供其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本案中,原告显然没有尽到上述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相对人,导致被告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越权担保,故该担保无效,被告湖南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关于被告尹德和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尹德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其承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承诺有效,其应信守承诺。本案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已以其自有财产对自身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尹德和的保证责任应在抵押权实现后未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对未能偿还的债务,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6000000元,2016年5月1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123‰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座落于霞阳镇霞阳路和一公馆小区10栋在建房产和炎国用(2014)第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判令被告尹德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第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6000000元,2016年5月17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747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对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设立抵押的座落于炎陵县霞阳镇霞阳路和一公馆小区10栋在建房产和炎国用(2014)第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尹德和对本判决第二项抵押权实现后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800元,申请费5000元,计22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尹德和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郑护华人民陪审员 李东阳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 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