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0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丽、张书平、张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丽,张书平,张丽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02民初1223号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中华西大街1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863649-8。法定代表人吕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宇翔,系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丽,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被告张书平,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被告张丽娜,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张书平、张丽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宇翔、被告张丽、张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丽、张书平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本金35万元,贷款用途资金周转,贷款期限2015年4月15日到2016年4月14日。被告张丽娜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746.58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到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丽、张书平、张丽娜辩称:对贷款事实及欠款情况不持异议。只是因为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同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书平与被告张丽、张丽娜系父女关系。被告张丽与被告张丽娜系姐妹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张丽、张书平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本金35万元,贷款用途资金周转,贷款期限2015年4月15日到2016年4月14日,年利率13%。被告张丽娜作为本笔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丽、张书平与原告签订了还款计划,分为十二期。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5月15日应付利息3791.67元、应还本金27508.33元,2015年6月15日应付利息3610.12元、应还本金27689.88元,2015年7月15日应付利息3193.69元、应还本金28106.31元,2015年8月15日应付利息2985.51元、应还本金28314.49元,2015年9月15日应付利息2668.54元、应还本金28631.46元,2015年10月15日应付利息2272.29元、应还本金29027.71元,2015年11月15日应付利息2023.08元、应还本金29276.92元,2015年12月15日应付利息1640.65元、应还本金29659.35元,2016年1月15日应付利息1363.32元、应还本金29936.68元,2016年2月15日应付利息1028.20元、应还本金30271.80元,2016年3月15日应付利息644.85元、应还本金30655.15元,2016年4月15日应付利息334.99元、应还本金30921.92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被告张丽、张书平未能依约还款。贷款合同中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合同、还款计划,及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等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丽、张书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张丽、张书平应当依约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自2015年12月15日起被告张丽、张书平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部分及利息、罚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张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西潞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746.58元、承担本金143746.58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到2016年4月15日止年利率13%的利息、承担本金143746.58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到清偿完毕之日止年利率16.9%的利息;被告张丽娜对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3285元,由被告张丽、张书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永虎人民陪审员 茹 云 岭人民陪审员成志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