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李某1、王某1等与成旭帅、齐国有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旭帅,齐国有,明磊,李某1,王某1,王某2,段树强,宗丽刚,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53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旭帅,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保定市喜洋洋搬家公司驾驶员,户籍地山西省临猗县。2015年3月1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国有,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明磊,女,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38年6月6日出生,住保定市南市区。系被害人李某2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系被害人李某2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南市区。系被害人李某2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树强,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宗丽刚,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大街47号。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旭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1、王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成旭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明磊、齐国有、段树强不服,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冀06刑终210号刑事裁定: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字第1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1因被害人李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其先行垫付的一万元已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树强、宗丽刚、齐国有、明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李某1因李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九角五分(宗丽刚先行给付的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元已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树强、宗丽刚、齐国有、明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四千八百一十一元一角四分;二、本案民事部分发回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于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冀0606刑初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成旭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国有、明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本案中因被告人成旭帅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李某2死亡、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重伤二级并被评为十级伤残,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李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2820元(24141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3119.5元(46239÷2),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0510元(16204×5÷2),医疗费人民币233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1267元(46239元÷365天×5天×2人),共计人民币550048.5元。(2)王某2因伤住院58天,医疗费人民币67610.91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282元(24141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0元(100元×58天),营养费人民币5800元(100元×58天),误工费人民币19889元(46239元÷365天×157天),护理费人民币13784元(32045元÷365天×157天×1人),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64015.91元。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宗丽刚已先行支付被害方人民币35200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成旭帅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号牌为冀F×××××的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范培,2013年6月范培已将该车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宗丽刚,至案发时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11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树强、宗丽刚、齐国有、明磊四人签订协议,约定共同筹备成立“保定市喜洋洋搬家有限公司”,并约定四人各占一股,每人占公司股权25%,每人出资三部搬家车估值9万元。其中冀F×××××轻型货车作为宗丽刚的出资投入,成旭帅为受雇佣驾驶该车的司机。至案发时“保定市喜洋洋搬家有限公司”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冀F×××××汽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南关派出所及保定市南市区五尧乡河北农大第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某1系李某2之母,李某1有两个直系子女的证明;保定市第二医院关于李某2的住院病例,医药费单据8张,停尸费收据1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王某2的保定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保定市新市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26张,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王某2的工资证明及误工证明,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关于王某2伤残程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15日段树强、宗丽刚、齐国有、明磊签定的保定市喜洋洋搬家有限公司成立协议;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人民币10000元的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旭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按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就因其犯罪行为而使相关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判令其赔偿。被告人成旭帅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树强、宗丽刚、齐国有、明磊四人共同筹备成立“保定市喜洋洋搬家有限公司”期间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被告人成旭帅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公司发起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树强、宗丽刚、齐国有、明磊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树强提出的应由宗丽刚、齐国有、明磊按均份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国有、明磊提出的成旭帅不是其二人的雇员,其二人和段树强、宗丽刚签订的是成立喜洋洋搬家有限公司的协议而非合伙协议,故其二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解,以及当庭提交的2015年3月16日其二人又与段树强、宗丽刚签订的合伙成立XX搬家有限公司的协议,经查,被告人成旭帅供认其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树强、宗丽刚、齐国有、明磊共同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保定市喜洋洋搬家有限公司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树强、宗丽刚对此予以认可,且有书证2014年11月15日段树强、宗丽刚、齐国有、明磊四人签字捺印的保定市喜洋洋搬家有限公司成立协议予以证明,该协议中亦载明冀F×××××号牌的车辆属于筹建公司的资产,故被告人成旭帅案发时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树强、宗丽刚、齐国有、明磊四公司发起人共同的雇员,肇事的牌照为冀F×××××的机动车属于筹建中的公司财产的事实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国有、明磊当庭提交的2015年3月16日的协议,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成旭帅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树强、宗丽刚在质证中均提出异议,且该协议中关于出资财产和筹建公司的名称等内容与2014年11月15日的协议内容不一致,签订时间亦系本案案发之后,故该协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国有、明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对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依法应由其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其余损失部分再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由被告人成旭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树强、宗丽刚、齐国有、明磊共同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诉请赔偿的营养费人民币4710元、误工费人民币17033元因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1、王某2因被害人李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其先行垫付的人民币一万元已扣除)。被告人成旭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树强、宗丽刚、齐国有、明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1、王某2因李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二十六万五千八百三十三元九角五分(宗丽刚先行给付的人民币三万五千二百元已扣除)。被告人成旭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树强、宗丽刚、齐国有、明磊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九角四分。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成旭帅上诉主要提出其在受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连责赔偿责任。上诉人明磊、齐国有上诉提出其与段树刚、宗丽刚并未形成合伙关系,段树刚和宗丽刚、成旭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本案中因被告人成旭帅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李某2死亡、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重伤二级并被评为十级伤残,给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李某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82820元(24141元×20年),丧葬费人民币23119.5元(46239÷2),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0510元(16204×5÷2),医疗费人民币233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人民币1267元(46239元÷365天×5天×2人),共计人民币550048.5元。(2)王某2因伤住院58天,医疗费人民币67610.91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十级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8282元(24141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800元(100元×58天),营养费人民币5800元(100元×58天),误工费人民币19889元(46239元÷365天×157天),护理费人民币13784元(32045元÷365天×157天×1人),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辅助器具费人民币50元,共计人民币164015.91元。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宗丽刚已先行支付被害方人民币35200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成旭帅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号牌为冀F×××××的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范培,2013年6月范培已将该车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宗丽刚,至案发时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11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段树强、宗丽刚、齐国有、明磊四人签订协议,约定共同筹备成立“保定市喜洋洋搬家有限公司”,并约定四人各占一股,每人占公司股权25%,每人出资三部搬家车估值9万元。其中冀F×××××轻型货车作为宗丽刚的出资投入,成旭帅为受雇佣驾驶该车的司机。至案发时“保定市喜洋洋搬家有限公司”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冀F×××××汽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相关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旭帅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致使相关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成旭帅系段树强、宗丽刚、齐国有、明磊四人共同筹备成立“保定市喜洋洋搬家有限公司”期间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承担,上诉人成旭帅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成旭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上诉人明磊、齐国有提出的其未与段树刚、宗丽刚形成合伙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做详尽阐述,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阐述的理由本院亦予认同。上诉人成旭帅、明磊、齐国有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于法无据,明磊、齐国有的上诉理由亦无其他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曙光审 判 员 张彦林代理审判员 王兴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圣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