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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向青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青,男,1998年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青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茜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被告人向青与“夏涛”、“向幺”(二人身份不详)商量到漫水中学附近抢劫学生钱财。后三人骑乘摩托车行至漫水中学附近路段,在当日14时-16时期间,将过往学生劫持到偏僻处,并采用威胁、恐吓、殴打的方式,逼迫谢某、张某、向某1等19名学生交出现金共计445元。同年5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向青与黄某(另案处理)在百福司集镇会面后,向青提议到上述地点抢劫学生财物,黄表示同意。随后,二人骑乘摩托车到漫水中学附近,并从路边树上掰取两根木棍作为作案工具。在当日15时-18时期间,二人手持木棍,以上述同样方式,将金某、向某2、田某等16名学生劫至偏僻处,抢劫现金共计652元。当日,当地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二人抓获,并缴获赃款人民币445元。归案后,向青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木棍两根,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被害人谢某、张某、向某1、金某、向某2、田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黄某的证言,来公(刑)勘(2016)167号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向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青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向青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向青与黄某等人所起作用相当,可不区分主从犯。向青对多名未成年人实施抢劫,可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被追缴,对向青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青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2026年5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人民币445元予以收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世贵代理审判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