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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6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兴利隆纸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茂翔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兴利隆纸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茂翔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胡均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6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利隆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汪芬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卫军,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茂翔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苏仲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金花,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均政,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上诉人深圳市兴利隆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茂翔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翔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均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兴利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茂翔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茂翔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兴利隆公司与茂翔公司2014年3月至6月期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2014年3至6月期间,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利隆公司与胡均政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茂翔公司系受胡均政委托送货。2、2014年3至6月期间送货单没有标明单价,且第0004551、0001428、0001431送货单中,单价一栏已划掉。3、兴利隆公司通过胡均政与茂翔公司熟悉后,仅在2014年12月份与茂翔公司有过交易,款项已于2014年1月付清。如果之前双方存在交易,兴利隆公司没有道理支付2014年12月的货款但不支付2014年3-6月的货款,此与常理不符。4、茂翔公司与胡均政存在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胡均政与茂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配偶李巧辉在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有诉讼案件,案号为(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715号。而兴利隆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货款时,茂翔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李巧辉个人的银行账号。二、茂翔公司变造证据,故意隐匿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事实。茂翔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湖北李xx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xx公司)签订的《包材买卖合同》,茂翔公司故意将合同的第三页用白纸覆盖后复印,主张传真没传好。但据兴利隆公司前往李xx公司调查,发现胡均政作为茂翔公司的代表在《包材买卖合同》上签名,说明胡均政系茂翔公司的授权代理人,胡均政系受茂翔公司全权委托代理与案外人李xx公司的交易。可见茂翔公司在否认本案的基本事实。茂翔公司对于为何将送货单上的单价划掉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事由说明茂翔公司极力隐匿本案的事实真相、变造证据。三、2014年3-6月份的送货单不能证明茂翔公司与兴利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仅能证明送货行为,兴利隆公司也已提供了兴利隆公司与胡均政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作为反证,故不应认定茂翔公司与兴利隆公司在2014年3-6月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茂翔公司辩称:一、双方当事人2014年3至6月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茂翔公司从未见过兴利隆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系兴利隆公司为诉讼需要与胡均政伪造而成。且《委托加工合同》中货物“圆管”与茂翔公司主张的送货单中载明的“透明管”不一致,《委托加工合同》中数量为透明桶圆管小圆牌“12000+200个放数”、标牌“25000+300个放数”,亦与实际送货的透明桶圆管小圆牌“12000”、标牌“25715”不对应。事实上,第三人胡均政与茂翔公司并不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是茂翔公司与兴利隆公司之间直接发生交易,与第三人胡均政无关。兴利隆公司确认的2014年3月至6月的送货单与后续的2014年12月双方交易的送货单内容、格式完全一致,并未进行任何关于由茂翔公司代第三人进行加工送货给兴利隆公司的备注。同时,兴利隆公司确认的2014年12月对账单上显示“天中龙泉透明桶”的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元,与兴利隆公司提交的《委托加工合同》上的加价4元也不一致,进一步证实茂翔公司与兴利隆公司至今是直接进行交易的,与第三人胡均政无关。2、委托加工指的是由委托方提供原料或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是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将委托方提供的原料加工成货物并收取加工费。而本案中茂翔公司却系自行购买原材料进行生产加工,再将加工的产品销售给兴利隆公司,双方显然不属于委托加工关系而系货物买卖关系,故兴利隆公司主张的委托加工关系与事实完全不符。从双方交易习惯看,双方交易并不存在书面合同和采购订单,但不影响双方事实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3、茂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仲华与胡均政系普通朋友关系,苏仲华的配偶李巧辉曾借款65000元给胡均政和邓莉,但是该笔款项纯属民间借贷,双方并不存在交易,胡均政也并非茂翔公司的员工,兴利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胡均政”系茂翔公司员工,也未举证证明“胡均政”与茂翔公司之间系委托加工合同关系,更未举证证明茂翔公司曾授权“胡均政”代收案涉货款,故即使胡均政确有与兴利隆公司发生交易,兴利隆公司也不得以其与第三人的约定或行为为由对抗其应当直接向茂翔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4、茂翔公司对兴利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关系,是否存在资金往来并不知情,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茂翔公司与兴利隆公司之间的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是兴利隆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有过何种约定或行为,均应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对茂翔公司都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兴利隆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二、关于双方2014年3月至6月期间的交易价格及其他。1、因货物实际交易价格属于重要的商业秘密,为防止双方的送货人员、仓管等收货人员及其他可能接触到送货单的人员了解或泄露商业秘密、给双方日后合作带来不利影响,双方约定茂翔公司无需在送货单上表明单价,价格仅在对账单上载明即可。因此,当送货单的“单价”栏下面有内容时,为防产生误解或歧义,则将“单价”字样划掉(如编号为0001426、00001427的送货单);当送货单的“单价”栏下面没有内容时,因不会产生误解或歧义,故未将“单价”字样划掉(如编号为0000176、000177的送货单)。同理,双方2014年12月交易的送货单也照样全部将“单价”字样划掉(如编号为0002255、00004551、0002256的送货单)。2、上面交易往来期间,对于交易货物价格都为口头约定,也一直是通过传真方式对货款进行对账,而兴利隆公司收到对账单后一般只是打回电话给茂翔公司确认对账金额、不进行回传。即使双方对案涉货物的价格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依据《合同法》第61条,也可参照2014年12月交易货物的价格进行计算,即“天中龙泉是透明桶”的单价按5.5元计算。3、因兴利隆公司拖欠2014年4月至6月的货款,故茂翔公司2014年7月至11月间暂停送货,后兴利隆公司又打电话请求茂翔公司送货,且答应一定按月结30天的约定支付新送货的货款,并答应会连同拖欠的2014年4月至6月的货款一起支付,于是茂翔公司又于2014年12月再次送货,但兴利隆公司却仅于2015年1月份支付了2014年12月货款,对之前拖欠的货款仍未予支付,故茂翔公司又停止送货至今。4、茂翔公司与案外人李xx公司的交易与本案无关。《包材买卖合同》的签署过程系由李xx公司发到茂翔公司QQ,茂翔公司打印出来盖章后再传真给李xx公司,对方再盖章后回传,因当时对方传真机出现故障导致合同第三页传真件不完整,并非兴利隆公司主张的变造证据。而且,从李xx公司发给茂翔公司的完整合同的照片可以证实,代表茂翔公司在前述合同中签名的是茂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仲华,而并非李xx公司,该交易与第三人李xx司完全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茂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利隆公司支付茂翔公司拖欠的货款151501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兴利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茂翔公司陈述其与兴利隆公司于2014年3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茂翔公司向兴利隆公司供应透明桶、标牌等货物,但与兴利隆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订单。至2014年6月,兴利隆公司一直拖欠货款,茂翔公司遂停止供货,2014年11月兴利隆公司承诺会在30日内付清货款,茂翔公司遂在12月又向兴利隆公司供货,但兴利隆公司仅支付了12月份的货款,未支付其余货款,茂翔公司遂又停止供货至今。茂翔公司为此提供了2014年3月至6月的送货单、对账单及2014年12月的送货单及对账单。送货单注明了货品名称、数量,但未注明单价,对账单中注明了出货日期、货品名称、数量、单价和金额,但对账单为复印件,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或盖章。2014年12月对账单显示透明桶的单价为5.5元。2014年4月至6月的对账单显示透明桶、透明管的数量共计为12000个,单价为7.5元,金额为90000元,“祝尊富贵”标牌25500个,单价2.4元,金额61200元,“祝尊富贵”标牌(素材)215个,单价1.4元,金额301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51501元。茂翔公司陈述兴利隆公司确认对账单后认为没有必要回传,遂未在对账单中签字盖章,货物单价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以对账单的记载为准,单价前后不一致是市场价格波动。兴利隆公司对2014年12月的送货单、对账单和2014年3月至6月的送货单予以确认,对2014年4月至6月的对账单不予确认,陈述没有理由兴利隆公司付清了2014年12月份的货款而不支付2014年3月至6月的货款。但兴利隆公司对于茂翔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至6月对账单中注明的送货数量没有异议,只是不认可其单价,兴利隆公司认为透明桶的单价应为4元/个,标牌的单价应为1.4元/个。兴利隆公司否认与茂翔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述其与胡均政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胡均政委托茂翔公司向兴利隆公司供货,兴利隆公司已将货款现金支付给了胡均政,2014年11月胡均政回老家了,兴利隆公司遂联系茂翔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兴利隆公司为此提供了其与胡均政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和5月20日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合同及收条等。委托加工合同注明兴利隆公司委托胡均政加工透明桶和标牌,单价分别为4元/个和1.4元/个,数量分别为12000个+200个放数和25000个+300个放数,金额分别为4.8万元和3.5万元,交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25日前和6月15日前,两份合同的交货方式均注明是委托第三方“东莞茂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送货,收条显示胡均政收到兴利隆公司支付的货款4.8万元和3.5万元。兴利隆公司并陈述其是根据持有的茂翔公司送货单中的第一联与胡均政结算。茂翔公司对委托加工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陈述其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苏仲华,其与胡均政没有任何关系,但胡均政与苏仲华是朋友关系,胡均政亦向苏仲华的妻子李巧辉借过款,不存在茂翔公司受胡均政委托向兴利隆公司送货的事实,胡均政也没有向茂翔公司或苏仲华支付过货款。茂翔公司对胡均政的书面陈述内容不予认可,茂翔公司陈述茂翔公司与胡均政不存在任何关系,茂翔公司与兴利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与胡均政无关,湖北李xx酒业有限公司向茂翔公司支付货款是茂翔公司与该公司直接进行买卖交易的货款,与胡均政无关。为此茂翔公司提供了其与湖北李xx酒业有限公司的包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发票签收单、对账单。兴利隆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表示无法核实湖北李xx酒业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胡均政提供的《指令明细信息》显示湖北李xx酒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茂翔公司银行转账105180元,付款用途是货款。一审法院认为:茂翔公司为证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其与兴利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兴利隆公司确认2014年12月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也确认收到2014年3月至6月茂翔公司的送货及送货的品种、数量。从2014年12月的交易看,茂翔公司、兴利隆公司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或采购订单,茂翔公司完全是根据兴利隆公司的口头要求向兴利隆公司送货,并形成送货单和对账单,对账单也没有兴利隆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因此,仅凭2014年3月至6月的送货单、对账单和兴利隆公司的确认,即可初步证明茂翔公司、兴利隆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兴利隆公司否认2014年3月至6月期间与茂翔公司存在买卖关系,陈述茂翔公司是受胡均政的委托才向兴利隆公司送货的,兴利隆公司只与胡均政存在合同关系,但其已向胡均政付清货款,对此兴利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兴利隆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虽然有兴利隆公司与胡均政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胡均政的收条和胡均政的书面陈述等证据,但委托加工合同中只是兴利隆公司与胡均政之间的合同,没有茂翔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无法印证合同中“委托第三方东莞茂翔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送货”的内容得到了茂翔公司的同意。同时,茂翔公司的送货单、对账单也无法反映茂翔公司系受托送货的事实,而胡均政虽有上述陈述,但未能提供其委托茂翔公司代为送货或其与茂翔公司对涉案货款进行结算等证据,故仅凭上述证据,尚无法证明茂翔公司是受胡均政委托才向兴利隆公司送货的事实,兴利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确认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茂翔公司与兴利隆公司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利隆公司应当按约向茂翔公司支付货款。至于兴利隆公司与胡均政之间的关系,兴利隆公司或胡均政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关于2014年3月至6月期间茂翔公司与兴利隆公司交易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茂翔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仅注明数量,未反映货款金额,而对账单中虽注明了金额,但对账单没有兴利隆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兴利隆公司对该对账单的金额亦不认可,故该对账单不能作为认定货款金额的依据。对于透明桶的单价,考虑到2014年12月双方交易的单价为5.5元,在无证据证明市场存在剧烈波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定亦按照5.5元的单价计算。对于标牌的单价,综合考虑兴利隆公司认可的单价和对账单中注明的单价,原审法院酌定按照1.4元的单价计算。综上,货款金额应为102001元(12000×5.5元+25500×1.4元+215×1.4元)。兴利隆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该货款,应承担支付茂翔公司货款102001元及其利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利隆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茂翔公司货款102001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茂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30元,由茂翔公司承担999元,兴利隆公司承担2331元。双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14年3月至6月期间兴利隆公司与茂翔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茂翔公司诉请兴利隆公司支付2014年3月至6月的货款151501元,茂翔公司主张双方通过确认送货单与对账单的方式进行交易。经查,茂翔公司提交的2014年3-6月送货单均有人签收,兴利隆公司均认可收到货,但主张茂翔公司向其送货系基于其与胡均政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兴利隆公司于本案中提交了甲方为兴利隆公司、乙方为胡均政的《委托加工合同》,其中约定的交货方式是“胡均政委托第三方即茂翔公司送货”,因茂翔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茂翔公司亦否认受胡均政委托向兴利隆公司送货,故兴利隆公司主张《委托加工合同》及胡均政的《收条》与涉案交易存在关联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兴利隆公司上诉主张茂翔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李xx公司签订的《包材买卖合同》系变造证据,经查,茂翔公司提交《包材买卖合同》系为了证明其与李xx公司本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即使李xx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也属正常,据此对抗胡均政关于委托茂翔公司向兴利隆公司送货及通过李xx公司向茂翔公司支付货款的说法。故《包材买卖合同》的真实与否,对本案认定兴利隆公司是否欠付茂翔公司货款不构成影响。综上,兴利隆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据此采信茂翔公司的主张,确定其与兴利隆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兴利隆公司确认收到茂翔公司的涉案货物,其不能举证证明已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茂翔公司诉请货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兴利隆公司对收货的数量不持异议,关于双方争议的单价,因茂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没有标明单价,兴利隆公司对于对账单复印件中的单价又不认可,关于透明桶的单价,一审法院参照兴利隆公司认可的2014年12月份双方交易中的单价,关于标牌的单价,一审法院在兴利隆公司认可的单价与对账单中注明的单价基础上酌情确定,均无不妥。另被上诉人茂翔公司在一审中对拖欠货款的利息诉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仅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有误,应予纠正。鉴于茂翔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本案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兴利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兴利隆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