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王征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刑终57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征,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于庄村*排**号,无业。2012年因盗窃罪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服刑。2014年1月6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对王征涉嫌盗窃案进行立案侦查,2016年3月28日被解回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冀0202刑初72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征伙同王康在唐山市路南区惠民园104楼底商惠仁大药房对面马路,利用锤子砸坏车窗玻璃,以破坏点火开关、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杨某停放的车牌号为冀B×××××红色东风日产牌骐达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85000元。2、2013年11月3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征伙同王康在唐山市路南区兴泰里501楼底商门前,利用改锥将轿车驾驶室车门的门把手撬开,以撬钥匙门破坏点火开关、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曹某停放的车牌号为冀B×××××起亚牌K2型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8000元。3、2013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王征伙同王康在唐山市丰南区湖畔郦舍荷风苑物业门前便道,利用改锥将轿车驾驶室的车门撬开,以撬钥匙门破坏点火开关、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王某停放的车牌号为鲁J×××××白色比亚迪牌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5850元。4、2014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征伙同王康在迁西县城关花园里小区北侧100米处公园停车场,盗窃刘某停放的车牌号为冀B×××××白色起亚牌福瑞迪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9916元。5、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征伙同王康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唐山三孚硅业有限公司东侧停车场,采取锤子砸坏车窗玻璃,以破坏点火开关、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冀B×××××灰色现代牌瑞纳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5000元。6、2014年1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征伙同王康在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滨海花园职工宿舍东南方向的停车场,利用改锥将轿车驾驶室的车门撬开,以撬钥匙门破坏点火开关、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袁某停放的车牌号为冀B×××××灰色现代牌瑞纳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57500元。7、2013年5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征伙同王康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文苑花园110楼东侧一中教师楼北侧停车场,利用改锥将轿车驾驶室的车门撬开,以撬钥匙门破坏点火开关、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吴某停放的车牌号为冀B×××××白色现代瑞纳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77000元。8、2013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征伙同王康来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路与垦丰大街东南角曹妃甸国际商贸城附近,利用改锥拆下轿车的门把手,以撬钥匙门破坏点火开关、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张某停放的车牌号为冀B×××××红色现代瑞纳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3400元。9、2013年12月21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征伙同王康在唐山市开平区东港龙城一期西出口南侧50米处,利用改锥撬开轿车的门把手,以撬钥匙门破坏点火开关、接线打火的方式盗窃郑某停放的车牌号为冀B×××××黑色现代瑞纳汽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3400元。以上被盗车辆总价值586666元。其中被害人杨某被盗车辆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被害人曹某、郑某被盗车辆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上述三辆汽车已发还保险公司。另查明,被告人王征2012年因盗窃罪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31日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一个月,撤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被告人王征因涉嫌盗窃,由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进行立案侦查,因其在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冀东分局第五监狱服刑,2016年3月28日被解回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征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有前科劣迹。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报案材料、罪犯解回通知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害人杨某、曹某、王某、刘某、徐某、袁某、吴某、张某、郑某的陈述、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信息栏、被盗车辆信息表等书证、王康的供述、被告人王征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2014)南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报告书和扣押、发还清单、(2012)丰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2013)丰刑二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2015)唐刑终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征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其有前科劣迹,故依法酌情判处。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征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王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征未伙同王康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九起车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征伙同王康盗窃的第三起、第四起、第六起、第九起车辆证据不足,不应被认定,第三起、第四起、第五起、第六起、第九起车辆的价值鉴定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征伙同王康盗窃的九起车辆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同案犯王康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征供述、(2014)南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九起车辆为王征伙同王康共同盗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征伙同王康盗窃的九起车辆,其确定鉴定标的价格为鉴定基准日的价格,鉴定标的并非车辆提车时的裸车价格,为税后车辆整体现实价格,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客观合理的市场价格,故被告人王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征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征对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本院依法酌情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未发还的六辆被盗车辆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征上诉提出:1、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未伙同王康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四、第五、第六、第九辆车,并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九辆车鉴定价值过高;2、量刑过重。因为上诉人只参与盗窃五辆车辆,所以盗窃金额没有那么多,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所依据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征伙同王康盗窃的九起车辆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能够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九起车辆为王征伙同王康共同盗窃,王康供述九辆车均和王征一起盗窃,盗窃的九辆车的车型、时间、地点与被害人陈述的基本一致,盗窃手法、销赃及分赃过程清晰详细,盗窃手段基本为王征利用改锥拆下车门把手或撬开驾驶室的车门、车锁,破坏点火开关,接线打火盗车。王征供述其伙同王康盗窃,专门买过一辆现代瑞纳轿车,自己在家研究不破坏车玻璃就能把锁全部打开,而且不用砸方向盘就能打开车方向盘下面的锁,两人的供述相互印证。王征在侦查机关供述和王康盗窃六、七辆车,还有其他一些车不记得了,王康的多次供述均一致,其供述可以采信,故对王征没有盗窃指控的第四、第五、第六、第九辆车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所有涉案车辆均通过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未能提交鉴定机关违规鉴定的证据佐证自己的意见,故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述,原审被告人王征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孙霞琳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美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