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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鲁王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王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王波,男,1987年6月4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人,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徐勤学,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王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川1425刑初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王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大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王波及其辩护人徐勤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鲁王波以“王波”名义与徐某某签订《租房协议》,租住徐某某所有的位于青神县青城镇建设路房屋一套,租期为一年。此后,被告人鲁王波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2015年10月19日上午,吸毒人员鲁某和余某一起来到鲁王波租住的房屋内,当时该房屋内有鲁王波及其女友张某某。鲁某向鲁王波购买了一小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与余某一起进行了吸食。后侯某某亦来到该房间并吸食了毒品。不久,民警进入该租住房屋内,当场将鲁王波扔在折叠床下的一印有“西瓜爽含片”字样的黄色铁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数十小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并在房屋内茶几下一印有“南京”牌字样的红色烟盒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数十小袋,从鲁某右侧裤子包内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吸食后剩余的),同时现场查获黄色塑料瓶吸毒工具一个、玻璃瓶子做的吸毒工具一个(未扣押)、电子称一个。经称量:从鲁王波租住的房屋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2克,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克,从鲁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2克。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租房协议及徐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地图、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青神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笔录、检查照片、称量报告、称量照片及青神县计量检定测试所检定证书、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情况说明、眉公(物)检(理化)字[2015]22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青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人鲁某、侯某某、张某某、余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鲁王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鲁王波违反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鲁王波一次容留多人吸毒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鲁王波在判决宣告前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鲁王波对容留他人吸毒罪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王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8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二、对查获的甲基苯丙胺19.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0.2克,黄色塑料瓶吸毒工具一个,电子秤1个,“西瓜爽含片”铁盒1个,红色“南京牌”烟盒1个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鲁王波以原判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检察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开庭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王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鲁王波一次容留多人吸毒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鲁王波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鲁王波对容留他人吸毒罪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鲁王波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鲁王波构成贩卖毒品罪有鲁王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鲁某、余某、侯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现勘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故原判认定鲁王波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胜果审 判 员  梁 丹代理审判员  余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