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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袁国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袁国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3383号原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新湖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吴益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峰,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袁国军,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电白县四建公司”)诉被告袁国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县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峰,被告袁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2015年8月18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未参加。四、劳动者工作岗位:泥水工。五、发生工伤时间:2015年9月6日11时30分左右。六、工伤认定情况:袁国军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七、住院起止时间:2015年9月6日至10月31日共55天。八、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5年12月24日。九、鉴定结果: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十、劳动者工资标准:按惠州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65元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及证据:电白县四建公司主张袁国军月薪约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袁国军辩称月薪为7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电白县四建公司及袁国军均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应按袁国军受伤时惠州市上年度(2014年)的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65元的标准计算其工伤待遇。十一、用人单位需支付的保险待遇种类及金额:电白县四建公司支付袁国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64545元。原告主张及证据:电白县四建公司主张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承诺书》,约定由电白县四建公司支付42000元给袁国军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双方不得再就本次工伤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电白县四建公司提供《工伤一次性赔偿承诺书》佐证。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袁国军辩称虽然与电白县四建公司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承诺书》,但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应予撤销,电白县四建公司按法定赔偿标准支付工伤待遇的差额。袁国军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认定及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电白县四建公司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袁国军支付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电白县四建公司应当支付袁国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85元(4465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20元(4465元/月×8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930元(4465元/月×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70%计算为3850元(70元/天×55天)、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6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860元(4465元/月×4个月),合计106545元。2016年1月22日,电白县四建公司为甲方、案外人何习荣及马智英(泥工班组)为乙方、袁国军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工伤一次性赔偿承诺书》,约定:甲、乙双方一次性支付丙方袁国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费、后续医疗费、辅助器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费用等共计42000元;此后三方终结本次工伤事故赔偿的一切权利义务,丙方不得另行向甲乙两方主张任何权利,并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事宜所享有的仲裁、诉讼等权利。签订协议当日,电白县四建公司支付袁国军现金42000元。如前所述,袁国军按相关法律规定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为106545元,而电白县四建公司给予袁国军的赔偿为42000元,二者差距64545元之多,协议赔偿数额仅为法定赔偿数额的39.4%,确属显失公平。袁国军于2016年5月25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电白县四建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差额部分,视为其行使撤销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伤一次性赔偿承诺书》显失公平,严重损害袁国军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因此,电白县四建公司应支付袁国军工伤保险待遇差额64545元。十二、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5月25日。十三、仲裁请求:非终局:1、电白县四建公司支付袁国军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2、电白县四建公司支付袁国军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3、电白县四建公司支付袁国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000元;以上合计164850元;扣减电白县四建公司支付的42000元,还应支付122850元。十四、仲裁结果:非终局:电白县四建公司支付袁国军工伤待遇差额64545元(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十五、诉讼请求:1、撤销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作出的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776号仲裁裁决书,判决电白县四建公司不予支付袁国军任何费用;2、诉讼费用由袁国军负担。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袁国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共计64545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利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智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