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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2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高秀美与长乐市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美,长乐市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497号原告:高秀美,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式建、陈晓东,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长乐市百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航城街道会堂路266号。法定代表人:陈贵,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炜宏、袁闽燕,系公司员工。原告高秀美与被告长乐市百达房地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式建及被告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炜宏、袁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被告售楼人员向原告宣传,四房两厅三卫两阳台属于A户型,产权面积约为116㎡,使用面积约为151㎡,赠送面积为35㎡。基于被告的优惠政策,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永荣拉菲郡二区1幢9层905号房出售给原告,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6.25㎡,套内面积84.53㎡,单价11108.99元,总价1291420元。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在被告交房时,原告发现被告未按宣传赠送使用面积35㎡,该面积按单价11108.99元/㎡计算价值为388814.65元。被告的宣传册约定了房屋户型、相关设施及赠送面积,对商品房的买卖具有重大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宣传广告属于要约。被告拒不履行赠送面积的义务,属于违约。百达公司辩称,宣传册已明显指出“本资料所有图文仅供参考,不作为合同要约,一切细则均以政府最终批文为准,开发上保留最终解释权”,该标注作为特别说明已表明宣传册的性质不属于合同要约,而应当认定为要约邀请。且原、被告已经对商品房面积、价款等实质条款反复确认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故商品房的状况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长乐市首占新区民主路北侧、市人民检察院东侧的永荣拉菲郡二区系被告百达公司开发建设。其向公众发放的宣传册显示该楼盘有三种户型,分别为A、B、C户型,其中A户型产权面积约116㎡、使用面积约151㎡、赠送面积约35㎡。宣传册同时载明:“本资料所有图文仅供参考,不作为合同邀约,一切细则均以政府最终批文为准,开发商保留最终解释权”等内容。2014年11月12日高秀美与百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高秀美购买永荣拉菲郡二区1幢9层905号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6.25㎡,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4.53㎡,分摊面积31.72㎡,单价为11108.99元/㎡,总价为1291420元。补充协议第四部分“买受人、出卖人经协商一致就合同其他未尽及有关事项作出如下补充”第(十一)项约定:“未经出卖人书面允诺之任何承诺,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约束力。该商品房的交付标准和条件以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合同、补充协议未作约定的,以该商品房交付时现状为准。出卖人的广告、样板房、宣传材料、模型、展示版、楼书、沙盘、任何口头介绍、解释(包括但不限于照片、录像、录音等)及互联网上的信息及其他宣传资料仅供参考,不构成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买受人不得以样板房(若有)或以上宣传资料为由追究出卖人责任”。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购房款并接收房屋。在被告交付房屋时,原告发现被告未按宣传册赠送面积,双方遂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对原告购买的房屋的面积、价款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补充协议也明确商品房的交付标准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同时明确被告发出的广告、宣传材料等不构成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虽然被告的宣传册上对A户型标明的使用面积约151㎡、赠送面积约35㎡,但该宣传册并未表明一经购房者承诺被告即受该宣传册中的意思表示约束的内容,不符合要约的规定,不能视为要约,应视为要约邀请,且《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房屋的建筑面积明确约定为116.25㎡。故该商品房交付的交付标准和条件应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原告以被告未按宣传册赠送面积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差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秀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高秀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学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晓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明确;(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价目表、拍卖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