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03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恒伟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杨恒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03民初1249号原告: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15区天山路美食娱乐城南B楼。法定代表人:张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玲,女,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湖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男,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湖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杨恒伟,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恒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计790元,由原告新疆五家渠宏寓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黄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