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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索文宾与王利民、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文宾,王利民,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1080号原告索文宾,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昌黎县,现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实凡,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民,男,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吕梁市离石区七里滩小学斜西面200米,组织机构代码:0607258947。下简称中煤财险。代表人杨军,中煤财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峰,中煤财险职员。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所在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929106509U。下简称人保财险。代表人居力艾提·色义提,人保财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海洋,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文宾与被告王利民、中煤财险、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文宾委托代理人许建波、被告王利民、中煤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建峰、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冯海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索文宾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案依法延期审理。鉴定结论得出后,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文宾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实凡、中煤财险、人保财险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文宾诉称,2015年12月5日3时20分许,被告王利民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钢厂六号门前路段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索文宾相撞,造成原告索文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秦昌公交认字[2015]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索文宾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索文宾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6070.62元、住院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鉴定费2600元、法医检查费960元、护理费4000元(计60天,每月2000元)、交通费2200元、误工费28496元(180天×57784元/年)、残疾赔偿金156912元(20年×26152元/年×30%)、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037.1元[(7年×17587元/年+8年×17587元/年)×30%],合计481875.72元。由于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险。被告王利民与被告中煤财险各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煤财险赔偿原告索文宾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及王利民承担351875.72元的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利民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我的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煤财险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我公司核实其医疗费、伤残鉴定意见书及住院医嘱后,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王利民驾驶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具体的见质证意见。原告索文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王利民驾驶证复印件、王利民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邵玉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王利民准驾车型B2D,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2、交强险保单抄单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4年12月30日,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时为新车,后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号牌为鲁H×××××)在被告中煤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8月17日,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3、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秦昌公交认字[2015]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5年12月5日3时20分许,王利民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钢厂六号门门口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索文宾相撞,致索文宾受伤的交通事故。认定:王利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索文宾无责任。4、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处方明细1张。主要内容:原告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395.75元。5、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费票据1张、患者费用总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索文宾于2015年12月5日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204783.87元,诊断为:右大腿开放伤伴皮肤缺损、右肩关节外伤、骨盆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阴囊外伤、多发皮擦伤、异物残留、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6、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票据4张。主要内容:原告索文宾于2015年12月10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891元。7、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各1张。主要内容: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一)受检者因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26肋、右侧35肋),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下腹至会阴部右侧大腿前侧皮肤损伤,经住院治疗及恢复,现双侧肋骨骨折达8肋,不足12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左侧腹部及双侧大腿前侧瘢痕累计达体表面积4%以上,不足1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9.5b)4.10.7b)4.10.11)款之规定。(二)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7.2.2)8.1.3)9.5.1)10.2.1a)10.2.2a)10.2.3a)款之规定。结论为:索文宾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时限为60180日,护理时限3060日,营养时限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960元。8、陈洪国与索文宾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甲方陈洪国,乙方索文宾。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坐落在桑园4号楼2单元102室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租金为14000元整……。甲方、乙方签字捺印。2014年3月22日。9、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经昌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走访调查,索文宾确实(认)是陈洪国的租房住户,签订了二年的租房协议,具体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居住地为昌黎县桑园小区4号楼2单元102室。加盖公章。10、曾昭东房产证复印件、曾昭东身份证复印件、曾昭东与田晓敬协议书各1份。主要内容:甲方曾照东,身份证号码;乙方田晓敬。甲方将坐落在昌黎县二街一中北邮电公寓租给乙方使用,租期自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0日止,租金为5000元……。甲方、乙方签字。2016年3月20日。11、索文宾、田晓敬、索雨轩、索宇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三村村民委员会与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昌黎县靖安镇陈各庄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索壮身份证复印件、刘桂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索壮、刘桂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索文宾,男,户主,身份证号码;田晓敬,妻子,身份证号码;索雨轩,长女,身份证号码;索宇博,长子,身份证号码;索壮,身份证号码;刘桂艳,身份证号码;索壮与刘桂艳为夫妻关系,生有两个儿子,长子索文宾,身份证号码;次子索文浩,身份证号码。12、田晓敬身份证复印件、王金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张。主要内容:王金美,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客务运输服务;田晓敬是其聘用的售票员,身份证号码;因丈夫交通事故受伤,自2015年12月5日至今向本人请假,未上班。田晓敬月工资为2000元,因事假未上班,请假未上班工资待遇不予支付。田晓敬2015年10月、11月、12月工资均为2000元。13、索文浩身份证复印件、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公章)、索文浩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各1份。主要内容:索文浩系中交第一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分公司员工,在本单位工作3年,目前在本单位担任试验室主管职务,近一年内该职工的平均月收入(税前)为5450元。索文浩2015年9月税后工资为4981.5元,10月税后工资为4634.36元,11月税后工资为4925.36元。14、交通费票据,金额为1000元。15、索文宾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索文宾准驾车型为A2,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王利民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2、3、5无异议。被告中煤财险的质证意见为:1、昌黎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处方明细,我方认为该单据并非收费单据,而是费用明细单,属于重复主张,请法庭核实该份证据的费用支付情况。2、对原告与陈洪国签订的租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桑园小区4号楼2单元1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陈洪国也没有出庭作证,该份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3、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公安部的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出具居住证明,因为公安机关对实际居住情况并不知情的,被告认为公安机关没有能力证明该事实,且从证明内容看,公安机关是经过走访调查陈洪国得出的原告在桑园小区居住的这一结果,而陈洪国并未到庭证明该份事实,被告也无法对该证人进行询问。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申请法院到派出所进行调查核实,核实内容为:(1)派出所是否对陈洪国进行了调查核实,申请调取派出所对陈洪国的询问笔录。(2)该证据的出具是个别民警的行为还是公安派出所的行为。(3)派出所是否有能力出具这种证明。4、对曾昭东的房屋所权证的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协议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租房协议在事故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为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对证7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程度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7、对护理人田晓敬的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不具备合法性,双方为自然人,不应该签订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最后一页第7页签字部分有涂改痕迹,从涂改痕迹看应是从2016改成了2010,应该是后期制作的。8、对索文浩的误工证据不予认可,因没有医院的诊断需2人陪护,已经提交原告妻子田晓敬的误工材料,被告认为索文浩的误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且没有明确减少收入的金额。9、交通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均为连号发票,时间为2014年,事故发生在2015年,被告认为该部分发票不具备真实性,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被告同意支付交通费1000元。10、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中煤吕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利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车辆挂靠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原告取回)。主要内容:甲方邵玉魁,身份证号码;乙方王利民。乙方出资购买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以甲方名义上户,乙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甲方只是该车登记车主……。甲乙双方签字。2015年8月17日。经质证,原告及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7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75日。原告证据8、9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租住在昌黎镇桑园小区,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2显示,护理人田晓敬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5年12月5日田晓敬请假护理其丈夫,请假期间工资不予支付,但其2015年12月工资确为2000元,明显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月2000元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3不能证明索文浩因护理索文宾减少收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4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采纳1000元。原告证据1、2、3、4、5、6、7、11、15,被告王利民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王利民所有的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索文宾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利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索文宾无责任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时为新车,后经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号牌为鲁H×××××)在被告中煤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2015年8月17日,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险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2015年12月5日3时20分许,被告王利民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安丰钢厂六号门门口时,与同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索文宾相撞,致原告索文宾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利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索文宾无责任。原告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395.75元。后转院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204783.87元,诊断为:右大腿开放伤伴皮肤缺损、右肩关节外伤、骨盆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创伤性阴囊外伤、多发皮擦伤、异物残留、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原告索文宾于2015年12月10日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89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秦皇岛港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索文宾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营养时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索文宾车祸后经住院治疗及恢复,现双侧肋骨骨折达8肋,不足12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左侧腹部及双侧大腿前侧瘢痕累计达体表面积4%以上,不足12%,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误工时限为60180日,护理时限3060日,营养时限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960元。另查明,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邵玉魁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利民。被告王利民与被告中煤财险均为原告索文宾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索文宾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070.62元(395.75元+204783.87元+891元)。2、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3、营养费:3750元(75天×50元/天)。4、护理费:4000元(2000元/月÷30天×60天)。5、误工费:18997元(57784元/年÷365天/年×120天)。6、残疾赔偿金:214949.1元[(26152元/年×20年×30%=156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索文宾长女索雨轩2004年9月24日生(17587元/年×7年×30%÷2=18466.35元),长子索宇博2012年8月5日生((17587元/年×15年×30%÷2=39570.75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3560元(2600元+960元)。9、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70426.7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项下212920.62元(206070.62元+3100元+3750元),伤残赔偿项下257506.1元(4000元+18997元+214949.1元+15000元+3560元+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利民将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索文宾受伤,被告王利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索文宾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煤财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文宾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被告王利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索文宾剩余经济损失350426.72元(470426.72元120000元),应由被告王利民赔偿予以赔偿。基于被告王利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王利民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中煤财险赔偿原告索文宾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索文宾经济损失350426.72元,被告王利民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文宾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为原告索文宾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实际履行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文宾经济损失350426.72元。三、驳回原告索文宾要求被告王利民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为原告索文宾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索文宾予以返还。上述一、三项内容合并履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索文宾100000元,给付被告王利民10000元。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4元,由原告负担14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9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负担31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杜诗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