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与孙树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孙树椿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4786号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洋,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被告孙树椿,男,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树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洋,被告孙树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在原告公司担任出租车驾驶员,承包×××号出租车从事出租运营工作。被告在工作期间,由于疏忽和操作不当,2014年7月7日在首都机场航空桥上发生一起其负全责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承包车辆及事故三者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费用44910元(其中维修费44100元、拖车费810元)。根据原告与驾驶员签订的《驾驶员奖惩规定》第二部分经济赔偿条款第三条,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费用的20%。原告垫付全部事故费用后,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承担。另外,被告以车辆在公司维修为由,拒绝缴纳当月的运营任务3322元(截止至2014年7月24日)及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262.51元。社会保险费包括该262.51元及从解除至当月月底对应的企业负担部分174.4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20%的事故车辆维修费8982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的车辆承包金3322元;3、被告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436.99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树椿辩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2014年7月7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了修车费和拖车费,但是具体数额被告不清楚,且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不合理。2014年7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7月的车辆承包金未交纳,但不是3322元。原告入职时没有开出租车的经验,经常在没有察觉的情况下就违章了,违章了队长说公司要处罚,但交钱可以免除,原告前后交了2000多元给队长,这不符合公司和劳动法的规定。2014年5月被告提出不想干的要求,但原告没有同意。2014年7月出交通事故后,被告再次提出不干。办完离职手续后,被告交给队长300元社保费用,因为丢了一张发票根又交了200元。关于车辆承包金,因为被告是5月提出离职的,而原告不同意,一拖再拖导致了问题的发生,所以不同意支付。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没有逐条解释和告知,而且20%的比例也不合理。此外,被告认为出租行业应当改革,从业人员应当诚信做人,从根本上改变行业陋习,让每一位司机愿意从事这个行业,让行业讲诚信、讲文明、讲道德成风,实现信仰和理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于2013年8月24日生效,2018年8月30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种)工作。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沈广磊(乙方)签订《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伊兰特型出租汽车一台,车牌号BS05**,营运方式为双班,营运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30日止,乙方的承包定额为8280元,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定额后剩余部分归乙方,甲方每月支付给乙方岗位补贴为109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驾驶×××号小客车与他人驾驶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航空桥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花费两车拖车费810元、修车费44100元。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每月岗位补贴545元、油补802.5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运营服务管理制度汇编、安全技术保卫管理制度汇编、驾驶员奖惩规定(驾驶员通读本)》(以下简称《汇编》)、签字页。其中,《汇编》规定公司对事故责任者追缴事故总费用(含保险赔偿部分)20%的事故费用补偿金,由责任者承担因事故造成车辆停运期间的运营任务及保险理赔外的损失。另查,被告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数额为185.36元。再查,原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月22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字[2016]第2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汇编》、交通事故认定书、救援确认单、汽车维修施工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查询记录、京西劳仲字[2016]第2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保证营运安全、依约支付车辆承包金。被告驾驶营运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依据《汇编》中规定的赔偿比例主张原告赔偿拖车费和修车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认为维修不合理,但经本院释明,不要求对维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承包金,本院依据双方《承包运营合同》的约定、被告岗位补贴和油补的数额进行核算。经核算,金额为2161.94元。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2014年7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和承包运营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当月剩余天数对应的社会保险企业负担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个人负担部分,被告虽称支付原告300元,但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孙树椿支付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修车费和拖车费共计八千九百八十二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孙树椿支付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七月的车辆承包金二千一百六十一元九角四分;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孙树椿支付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七月的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一百八十五元三角六分;四、驳回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树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一元(已交纳),被告孙树椿负担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凯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