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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4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2016)民初838号赵桂路、牡丹池村民委员会、孙奎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路,汪清县百草沟镇牡丹池村村民委员会,孙奎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民初838号原告赵桂路,男,1951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汪清县百草沟镇仲安村*组。委托代理人赵兰玉,女,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厂南里。被告汪清县百草沟镇牡丹池村村民委员会,地址为汪清县百草沟镇牡丹池村。法定代表人赵洪文,村主任。第三人孙奎英,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汪清县汪清镇大仙村*组。委托代理人张云亮,汪清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桂路诉被告汪清县百草沟镇牡丹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孙奎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桂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兰玉、被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赵洪文、第三人孙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桂路诉称:2005年春,原告响应政府植树造林的号召,经永和村村民委员会批准,在村果树队水田地附近杂草丛生的河滩(18林班62小班)上栽植了8000棵速生杨树,由于受2008年火灾(当年森林公安出警勘察过火情)影响,实际存活有3000多棵,林地四周用铁蒺藜围挡,现杨树已长至盆口粗的大树。自2005年开始栽树至2012年,被告百草沟镇牡丹池村从未阻止干预过,直至2012年5月,百草沟镇牡丹池村时任村长孙文喜说,该河滩属于牡丹池村集体所有(此村距该河滩有10多公里,距永和村仅为2公里),已经以5000元价格把8公顷河滩使用权、经营权及杨树所有权一并转卖给孙奎英(非本村村民)50年期限。当时时任村长孙文喜曾找到我说,他以为树是另一村民栽的,早知树是我栽的一定不会全部转让。故提起诉讼:1、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孙奎英签署的合同无效,返还原告林地,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所栽种的杨树是种植在我牡丹池集体的土地上,原告的行为侵犯了我村的合法权益,并且原告不是我村村民。永和村村委会无权批准原告在我村的土地上种植杨树。我村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经营合同是经过村民同意的有效合同,我村现要求原告立即将种植的杨树移植走。第三人孙奎英述称:1、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干涉我的合法承包权;2、林地为被告所有,原告作为与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毫不相干的人,擅自到别人土地上从事种植活动是违法的,是侵权他人土地使用权行为,因其行为违法,所栽林木不受法律保护;3、被告与第三人合法转让其中林木通过合法有偿转让获取,原告无权就违法所栽的树主张任何权利;4、由于原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而且该违法行为处于存续状态,为了维护被告与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应判令原告限期纠正,将所栽林木拔除,并承担自栽树之日起至今非法占用被告土地的赔偿责任(可按年租金计算)。原告赵桂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汪清县百草沟镇永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栽植的杨树,并且经永和村村委会同意。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牡丹池村村民委员会收原告承租林地50年期限1万元的事实。被告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孙奎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5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是经过牡丹池村全体村民签字通过。并且证明争议的林地林木在百草沟镇牡丹池村18林班,62小班,为被告集体所有,还证明当时转让费是5000元。2、汪清县百草沟镇林业站出具的牡丹池村集体经营范围图复印件一份,证明1991年诉争林地已经确认为牡丹池村集体所有。3、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认可诉争林地为第三人承包。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桂路系汪清县百草沟镇永和村村民,2005年春天,原告经本村村干部同意,在原永和村果树队的前河滩(大约8公顷地)栽植速生杨树,共栽植7000余棵树苗(现成活3000棵左右)。2012年之后,原告得知栽植杨树的林地不是永和村的土地,而是被告牡丹池村村集体的土地。该杨树林地位于被告村集体林地18林班62小班内。2012年5月20日,经被告村委会研究决定,并经全体村民同意,被告村委会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孙奎英作为乙方签订了《林地林木转让经营合同书》,被告将诉争的林地18林班62小班面积8公顷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经营管理,其中包含了原告所栽植的杨树。为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发生争执,原告找到有关部门未能解决,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孙奎英签署的合同无效,返还原告林地,协助原告办理林权证。本院认为,农村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诉争的位于汪清县百草沟镇牡丹池村18林班62小班林地,系被告村集体土地,依法应由被告村集体经营管理。2012年5月20日,经被告村委会研究决定,并经全体村民同意,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孙奎英签订的《林地林木转让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已经在该林地栽植杨树十余年,进行了投入,存在一定损失,原告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桂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香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