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833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宋开文与唐良荣、唐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开文,唐良荣,唐鹏,广东卓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鹏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1民初18331号之二原告宋开文,男,1977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张中各,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良荣,男,195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唐鹏,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广东卓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胜和路华凯大厦第10层。法定代表人唐鹏。被告东莞市鹏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商业中心二期百安中心A1301号。法定代表人唐鹏。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开文诉被告唐良荣、唐鹏、广东卓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卓鹏公司”)、东莞市鹏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鹏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称,唐良荣和唐鹏是父子关系。卓鹏公司和鹏信公司系从事P2P信贷业务的经营主体。唐良荣是卓鹏公司和鹏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唐鹏是卓鹏公司和鹏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良荣和唐鹏是原告的亲戚,原告经唐良荣和唐鹏的劝说进行投资,于2014年3月10日与卓鹏公司、鹏信公司签订了《卓鹏财富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1、原告通过卓鹏公司的债权推荐,取得债权权利并享有债权收益(见《协议》2.1);2、鹏信公司为该笔债权的债务人提供担保,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由鹏信公司替债务人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见《协议》2.3);3、不论卓鹏公司提供的债权人、债务人和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当原告不能如期收回本金和收益时,鹏信公司必须无条件按甲方应得本金及收益履行担保义务(见《协议》5.4);4、原告投资期间届满后的3个工作日内,卓鹏公司负责推荐合适的债权受让人收购原告的债权资产,如无合适债权受让人则由卓鹏公司负责收购并保证款项及时到账(见《协议》7.2);5、原告投资方式为“卓鹏宝”,投资金额为330000元,投资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一次性出让债权获得回报(见《协议》8.2);6、协议有效期至原告投资届满原告如约完成资金回收,最长期限3年(见《协议》15.2)。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唐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唐鹏将其对曹晓辉拥有的借款债权400000元的25%和对蔡景润拥有的借款债权2800000元的8.21%合计3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年收益率为15%。卓鹏公司和鹏信公司在见证人处签章。但唐鹏和卓鹏公司并没有将两个债务人的具体情况以及相关借款凭证、抵押资料出示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将投资款全部交给唐良荣(银行转账127500元,给现金202500元),唐良荣告知唐鹏收到原告款项后,唐鹏于当日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款项330000元,卓鹏公司和鹏信公司亦在《收款确认书》见证人处签章。2015年3月10日投资期限到期时,原告要求四被告兑付原告的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却告知原告以前签订的《协议》在三年内均有效,可以继续投资,并可以追加投资。唐鹏又通过手机向原告发了一份新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基于对唐良荣和唐鹏的信任,同意将已到期投资款本息379500元另追加60500元共计440000元继续投资(2015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妻子蒋传兰用转账方式将60500元支付给唐鹏作为追加投资)。唐鹏仅在2015年12月、2016年1月和4月分三次向原告偿还了利息68000元。如今第二期投资期限于2016年3月10已到期,但四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兑付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或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至今仍有460000元的投资款及收益没有收回。唐鹏和卓鹏公司也没有将转让的债权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现据原告了解,唐鹏转让给原告的债权是不真实的,唐鹏也没有通知所谓的债务人。卓鹏公司向所有客户居间介绍的债权全是其法定代表人即唐鹏为原债权人。唐鹏和卓鹏公司根本无法向原告提供该债权的相关资料。因此,唐良荣、唐鹏实际上是在骗取原告投资,唐良荣、唐鹏应该返还原告所有的投资款并按照约定支付投资收益。卓鹏公司作为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没有告知原告案涉债务人的任何资料,且根据《协议》7.2条之约定,卓鹏公司应该对原告未收回的投资本金即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鹏信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协议》2.3条、5.4条之约定,鹏信公司亦应对原告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唐良荣和被告唐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按照年化收益率15%的标准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利息为440000元×15%÷12月/年×14个月=88000元;已经支付利息68000元,尚欠利息20000元);二、被告卓鹏公司和被告鹏信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经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南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调取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批准逮捕决定书》显示,东莞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0日对广东卓鹏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经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唐鹏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6年6月6日对唐鹏批准逮捕。除本案外,本院还受理了(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3号、(2016)粤1971民初65号两宗案件,该两案的原告均向法院提供了《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以及收款确认书,该两案的《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以及收款确认书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以及收款确认书为同一版本的文件,具体表现为协议的页数、条款以及格式和确认书的格式、内容均一致。(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3号、(2016)粤1971民初65号案件中,本院以《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卓峰公司、鹏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鹏(其个人收取原告款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唐鹏及其公司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驳回该两案原告的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告知原告本案被告唐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检察院批准逮捕,建议其公安机关报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及收款确认书与(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3号、(2016)粤1971民初65号两案的《债权投资咨询、担保服务协议》及收款确认书为同一版本文书,结合本案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唐鹏或唐良荣收取原告款项,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与上述(2015)东一法民二初字第483号、(2016)粤1971民初65号的案件性质一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唐鹏及其公司的案涉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由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宋开文的起诉。原告宋开文预缴的受理费820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然代理审判员 何雪梅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清霞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