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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魏乃国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乃国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247号原告:天津市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兆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平平,天津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乃国原告天津市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乃国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乃国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安德公寓民乐楼1门半地下室约66平方米的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天津市河西区建设开发总公司签订了《谦德庄安德公寓移交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将安德公寓内1#8#楼大约8800平方米的地下室和1400平方米商业用房移交原告经营使用,以弥补原告物业管理费的不足。被告于2015年1月1日未经原告许可占用了诉争房屋。2015年8月,原告接政府部门通知,不允许地下室被居住或其他商业目的使用,原告遂要求被告腾空占用的地下室房屋,被告拒不搬出腾空。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谦德庄安德公寓移交管理合同;2、证明;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有经营使用权。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市河西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开发公司”)签订《谦德庄安德公寓移交管理合同》,约定:“河西开发公司将谦德庄安德公寓的物业移交给原告管理;为弥补原告管理经费的不足,河西开发公司决定将安德公寓内1#8#楼大约8800平方米的地下室和小区内约1400平方米的半地下商场移交原告经营使用,产权归河西开发公司。”现原告起诉来院,诉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占用了安德公寓民乐楼1门半地下室约66平方米的房屋,原告自2015年8月起要求被告腾房,但被告未予腾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腾空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安德公寓民乐楼1门半地下室约66平方米的房屋。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诉房屋的产权归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诉房屋的产权归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和质证,系其自行放弃相应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天津市奥易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昆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