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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5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严正仙、施宝林与钱建庆、钱洪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正仙,施宝林,钱建庆,钱洪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151号原告严正仙,女,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施宝林,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钱建庆,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钱洪清,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严正仙、施宝林为与被告钱建庆、钱洪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钱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洪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因经营咖啡店需要向原告租用位于黄大仙路346、348、350号的营业房(系二原告共同所有)。2014年11月1日,被告钱建庆与原告严正仙就该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金一年交付一次,先付后用,如果被告拖欠租金大于一周的,原告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被告支付当年租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子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6年8月16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一、判令二被告立即腾空由其原承租的位于黄大仙路346、348、350号的营业房;二、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42500元(租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租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25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息6%自2015年1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合计149625元;三、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035元(207000元/年×0.5%)。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3、黄大仙路348、346、350号营业房房产证,证明房子系原告所有。被告钱建庆辩称,我承认拖欠房租的事实。水电我们是有拖欠但是都有交,而且原告在9月份的时候把水电表拆掉了导致我们不能正常营业。被告钱建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钱洪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均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因经营咖啡店需要向二原告租用其所有的位于黄大仙路346、348、350号的营业房。2014年11月1日,被告钱建庆与原告严正仙就该房屋租赁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期为2014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金一年交付一次,先付后用,如果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一周的,原告可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可要求被告支付当年租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从2015年开始,租金交付时间为9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子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依约支付2016年的全部租金,仅支付了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2016年8月16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被告逾期未足额支付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6日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因此,本案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腾空由二被告承租的位于黄大仙路346、348、350号的营业房的要求,本院可予支持。被告租赁期间及实际占用原告房屋期间所欠的租金及损失,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支付原告,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42500元(租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及违约金1035元,本院可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已有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洪清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建庆、钱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腾退由其承租的位于黄大仙路346、348、350号的营业房给原告严正仙、施宝林;二、被告钱建庆、钱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严正仙、施宝林租金142500元(该租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之后租金损失按年租金207000元计算至实际腾空之日止)及违约金1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7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倪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