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旭与梁继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旭,梁继光,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牙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杨旭,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继光,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亮,北京王玉梅律师事务所海拉尔分所律师。被告: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艿佺,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旭与被告梁继光、牙克石市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原告杨旭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旭自愿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旭撤诉。案件受理费3,155元,减半计收1,577.5元,由原告杨旭负担。审 判 长 姜晓文审 判 员 孟庆艳人民陪审员 宋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媛媛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