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嘉祥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与张亚中、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张亚中,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李振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3931号原告:嘉祥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留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君,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亚中。被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丽,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雨。本院在审理原告嘉祥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亚中、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李振雨为共同被告,撤回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10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雪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中、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振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营运损失、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6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21时许,贾心荣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鲁H×××××挂号车与张亚中驾驶的豫N×××××·豫N×××××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曹县交警部门认定贾心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亚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李振雨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N×××××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资格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营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张亚中、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振雨未提供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2日21时许,贾心荣驾驶嘉祥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聊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335KM+400M处,与对向张亚中驾驶的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贾心荣当场死亡,张亚中、谷保良、邵天才受伤。2016年3月30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6]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贾心荣驾驶机动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张亚中驾驶机动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确定贾心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为李振雨实际所有,登记在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豫N×××××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李振雨为被保险人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李振雨在机动车投保单上均签字表明本人确认已收到投保险种的条款,并明晰条款内容。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张亚中为李振雨所雇用的司机,其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经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菏国瑞评鉴字(2016)第13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损失的评估值为12万元;单日营运损失评估值为900元/天。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吊拖费)13580元。本院认为: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6]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贾心荣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亚中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到庭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本院确认贾心荣承担70%的责任,张亚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亚中系李振雨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应由雇主李振雨承担赔偿责任。豫N×××××·豫N×××××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车辆损失12万元;2、施救费13580元;3、评估费10000元;4、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于2016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损坏,交警部门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考虑原告营运货车实际修理或重置时间,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时间为22天,营运损失为19800元(900元/天×22天)。1-4项合计163380元。豫N×××××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39474元[(120000元+13580元-2000元)×30%],合计4147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就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李振雨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已产生效力,对营运损失、评估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李振雨赔偿8940元[(10000元+19800元)×30%]。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嘉祥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41474元;二、被告李振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嘉祥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损失、评估费8940元;三、被告商丘市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嘉祥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嘉祥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李振雨负担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梦婷附:1、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2、过付款账户:户名为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为16×××7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