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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与侯绪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侯绪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745787434X(1-1)。法定代表人张铁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绪平,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9日,住郑州市。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绪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6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9日侯绪平进入河南金星啤酒厂(后更名为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财务处工作,2011年2月10日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侯绪平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财务经理,2012年9月12日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免去侯绪平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职务,由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王霞到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宣布并口头通知其免职后回总公司金星集团啤酒有限公司报到。2012年9月12日侯绪平离开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侯绪平离开后,未再回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工作,也未按要求向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报到,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未作出解除侯绪平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侯绪平于2015年9月1日以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与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以书面形式寄送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侯绪平在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8000元,每月由总公司即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造册,从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领取,最后领取到2012年9月12日。侯绪平1993年10月开始起由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为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2011年2月侯绪平被调往信阳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未随之转移,仍由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郑州管城回族区缴纳。2012年9月10日侯绪平申请由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代缴社会保险,侯绪平基本养老保险缴至2012年10月。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三者均系独立法人,侯绪平在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侯绪平1993年10月19日进入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财务处工作,2011年2月10日金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侯绪平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侯绪平从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被安排到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任财务经理,原在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年限。2012年9月12日侯绪平免职后离开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未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2015年9月1日侯绪平以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与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寄送书面通知,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应向侯绪平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侯绪平在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侯绪平原在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后,截止侯绪平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二十一年另十个月,应以侯绪平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000元为标准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二十二个月,计176000元。侯绪平社保关系还在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没有转移到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不为侯绪平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侯绪平经济补偿金176000元;二、原告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不为被告侯绪平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任何情形,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也没有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3、本案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任何情形,上诉人没有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4、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解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5、本案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上诉人在被集团公司免职后应回集团公司报到,不再回上诉人单位上班,被上诉人既没有与上诉人办理辞职、离职手续,又没有向上诉人请假,自2012年9月起不再与上诉人联系,己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二、既然被上诉人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支付条件,那么,将被上诉人在郑州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合并为上诉人单位工作年限就失去前提和基础,判决支付176000元经济补偿金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合并工作年限没有前提和基础,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侯绪平答辩称,从2012年之后,我一直在走司法程序,结果是潢川县法院2015年00592号判决书和信阳中院2015年1290号判决书,判定本人和金星集团信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前未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我是2011年2月14曰从金星集团周口啤酒有限公司调到信阳金星公司,任财务经理。在信阳工作一年多。后来郑州总公司把我的职务解除了,但是总公司也没有给我安排职位,我在郑州没有工作,在信阳也没有工作了,2015年我在潢川法院有个诉讼,就是我刚才说的两个判决书。作为金星集团公司信阳公司,还有周口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我不是按照本人意愿调到信阳公司来工作的。年限应该合并计算。我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绪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因金星集团主动免除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职务,未能履行相应手续,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为由与金星集团信阳啤酒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寄送书面通知,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侯绪平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审 判 员  余多成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