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60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与吴桂江、吴健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桂江,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吴健,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江,男,194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娇春,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叙,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健,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南开医院收费员,住天津市。第三人: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号。法定代表人:孙斌,处长。委托��讼代理人:张玉田,男,该处干部。上诉人吴桂江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原审被告吴健、第三人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桂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所居泵房就是被上诉人分配调剂给上诉人居住的宿舍,此事实有证人出庭作证,且上诉人在泵房居住历时34年之久。2、上诉人到泵房居住之前,其本身是居住在单位分配给其的宿舍内的,是单位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将上诉人的宿舍调剂到现在的泵房,上诉人居住了34年的泵房就是上诉人的宿舍。3、上诉人因工致伤,变卖房产治疗,被上诉人始终让上诉人泵房居住,给予陪伴费用等工伤补偿的事实,不能将历史遗留问题,统统用现在的法律规定生生割裂开来看待,在无任何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腾出泵房,交给被上诉人,明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严重不足。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吴健述称,同意吴桂江上诉请求。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天津市中心妇产科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返还非法占用原告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10号内房屋;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吴桂江系原告单位退休职工,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10号房产的使用单位为原告,第三人为该房产的管理单位。涉案房屋为上述地点院内的泵房。1982年,被告吴桂江经原告同意从原告单位的宿舍搬至泵房内居住,被告吴健随被告吴桂江一同到泵房居住。1986年,原告曾分配给被告吴桂江本市和平区保定道松寿里独单元公有住房一套,但二被告未迁往该房屋居住,仍在泵房内居住,后被告吴桂江将该房屋予以出售。2005年被告吴桂江退休,原告仍允许二被告在泵房内居住至今。本案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7日对涉案诉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进行拍照,原告及被告吴桂江在场,经勘验涉案泵房为两层,一层有房屋一间,房屋内有一小间休息室,被告吴桂江在一层房屋内居住,被告吴健在休息室内居住;二层有三个热水罐,还放置有被告的物品,原、被告对上述勘验结果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10��的合法使用人,依法享有占用、使用该房屋的权利。二被告基于原告同意在上述地点内的泵房居住,并非非法占用,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涉案的泵房属于行使其合法民事权益,因此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腾出泵房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江抗辩的原告在不给被告任何安置补偿,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泵房的抗辩理由,因泵房并非原告作为职工住房分配给被告吴桂江,而且原告亦分配给被告吴桂江职工住房一套,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房不存在给予被告吴桂江安置补偿的情形,被告吴桂江以此作为不腾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吴桂江、吴健将坐落本市和平区营口道210号内泵房腾出交还原告;二、如二被告逾期不能腾房,原告可在外环线以内为二被告临时租赁一间可供居住的住房,并垫付三个月的租金,租金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搬至原告为其租赁的房屋内;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本案诉讼受理费8517元,减半收取4258.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210号的合法使用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权利。吴桂江、吴健基于被上诉人同意在上述地点内的泵房居住,并非非法占用,但现被上诉人要求吴桂江、吴健腾出涉案的泵房属于行使其合法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故一审法院判令吴桂江、吴健腾出涉案房屋交还被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吴桂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17元,由上诉人吴桂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