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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6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姬祥鑫与紫金保险淄博��心支公司、赵举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祥鑫,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赵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6民初2019号原告:姬祥鑫,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理人:姬玉宝,男,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许桂文,女,现住淄博市周村区。系原告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女,淄博周村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王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露明,女,系该��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桓台县。被告:赵举,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非,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姬祥鑫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赵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祥鑫的法定代理人姬玉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迎春,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露明,被告赵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祥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722.50元、护理费2295.00元、交通费200.00元、车辆损失费13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0.00元,以上共计33557.50元。���出交强险部分,按照50%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赵举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赵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6时50分许,原告姬祥鑫驾驶自行车顺周村区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蔡家场南一巷左转弯时,与被告赵举驾驶的鲁NXXX**号轿车前部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车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姬祥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举负事故次要责任。鲁NXXX**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30%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无异议;原告未住院且没有医院出具需护理的证明,我司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为出租车发票,且发票日期与原告治疗日期不相符,我司对交通费不予认原告未提供购车发票,也未提供原告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对车辆损失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构成残疾,不符合主张残疾器具辅助的标准,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未经鉴定、未有医院相关证明,我司不予赔偿。该项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被告赵举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先行支付了3066.50元,其应返还给我。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举系事故发生时鲁NXXX**号轿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2015年10月29日6时50分许,原告姬祥鑫驾驶自行车顺淄博市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蔡家场南一巷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在该路口顺城南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赵举驾驶的鲁NXXX**号轿车前部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车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周村大队认定:姬祥鑫驾驶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过错行为与赵举驾驶机动车未居中行驶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其中姬祥鑫的违法行为相对于赵举的违法行为对事故起���作用较大,过错程度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姬祥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一)双膝关节外伤:1.左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左股骨内髁挫伤、3.右胫骨外髁挫伤;(二)牙齿部分缺损、松动;(三)多处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3066.50。原告于2016年3月13日、2016年3月19日张店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牙齿检查修复花费医疗费4686.00元。2015年12月2日,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淄价交鉴字(2015)第010000321号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认定书:捷安特牌自行车于2015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部分交通费。被告赵举先行支付��原告3066.50元另查明,原告之父姬玉宝在淄博市周村区南郊镇郭家村西侧经营“周村唯妮雅家具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姬祥鑫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722.5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及医疗费数额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护理证明,但鉴于原告系未成年人,根据其伤情并结合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及原告主张,本院确定原告受伤及就诊过程由其父姬玉宝护理共15天,原告主张按照姬玉宝制造业日收入153.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为2295.00元(153.00元/天×15天)。3、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针对原告受伤后就诊及往返张店区第二人民医院诊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为100.00元。4、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34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价格鉴定书及价格鉴定明细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予理赔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辅助器具费。为证明原告此项主张,其提供张店区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病历中记载“因患者已行根管治疗,且未满十八岁,建议修复后十八岁之后,再次更换假牙…”,该证据中并未明确原告义齿更换的具体费用标准、更换周期及赔偿期限等,并不能证明原告按照每次3000.00元标准,每十年更换一次的主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其损失实际发生后或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后,再行起诉。以上损失合计为12457.50元。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本案中,鲁NXXX**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该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鉴于原告系非机动车一方,本院确定减少被告赵举6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由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举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57.5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722.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2395.00元,在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340.00元。被告赵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举为原告先行支付的3066.50元,由原告姬祥鑫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姬祥鑫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12457.50元;二、原告姬祥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被告赵举先行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066.50元;三、被告赵举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姬祥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原告姬祥鑫负担200.00元,被告赵举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宝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毕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