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9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壮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因其严重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6)9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一科量建(2016)767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书记员戴黎航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金杯”牌小型面包车在昆明市经开区新治村老年活动中心门前路段倒车时,与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发生碰撞。因双方协商不成,杨某某遂报警。经抽取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8.01毫克/100毫升。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与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杨某某车辆维修费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严重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公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人民陪审员 张青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琳 来自